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盧明志
被 告 陳志漢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駕
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6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560元(含零件42
,361元、工資34,1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表
、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6,56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
3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4,199元,總計為57,73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
5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