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俊佳羅偉倫 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俊佳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經查相對人羅偉倫
於民國107年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29建號建物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實際出資購買人為相對人羅俊佳,並借名登記於相對
人羅偉倫名下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相對人羅俊佳怠於行
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243條、
767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羅俊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
相對人羅偉倫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羅俊佳名下,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羅俊佳行使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及請求相對人羅偉倫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羅
俊佳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羅俊佳之請求權,不得
再以羅俊佳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羅俊佳聲請調
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羅俊佳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羅俊佳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羅俊佳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處分羅俊佳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羅偉倫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
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羅俊佳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羅俊
佳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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