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60號
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帕凡
訴訟代理人  陳青
被   告  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重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鴻基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20,0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96%,嗣被告不服前揭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審逾9,864,370元部分,訴訟費用亦廢棄原審判決,
改判「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4/5,餘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是上開判決已產生既判
力,原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該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04元
及其利息」,惟上開裁定主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
遺產範圍內」之部分,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說明為何被告給付
上開訴訟費用額附加「相對人繼承陳鴻基遺產範圍內」之條
件,且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不符,原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執行,該院竟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之聲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4元及其自民國109年9月28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持兩造間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以原告聲請執行
標的為被告薪資,屬被告固有財產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執
行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
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4002號債權憑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
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本件原告)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本件被告
)負擔。」,嗣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
北地院核定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本件原告)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56,3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系爭裁定於106年10月
24日確定,則原告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自僅能於系爭裁定所載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
圍內為之,又前開執行名義並未免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義
務,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任何利益之情
事,原告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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