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董冠豎 、 董得珍 、 董彥汝 、 董君正 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冠豎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29,
8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董冠豎之被繼承人遺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因相對人董冠豎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而由相對人董得珍、董彥汝、
董君正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董冠豎所為
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董
冠豎、董得珍、董彥汝、董君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行為。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觀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
須由法院為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
法院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而無由以調解方式
代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
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訴訟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
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