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梁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71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迄至95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0萬5,712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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