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淇疄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盧玉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1年9月1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 陳榮富 就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02年4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㈡被告陳榮富應將被繼承人陳盧玉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2年4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
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52,532元(本院卷一第75頁),至
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0年
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
卷二第3頁、第20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共計1,127,466元
,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2,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
裁判費,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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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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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41,300元/㎡×2,90│
│ │土地 │62 │3㎡×62/10000=74│
│ │ │ │3,342元(小數點以│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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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土│10000分之│41,300元/㎡×136│
│ │地 │62 │㎡×62/10000=34,8│
│ │ │ │24元(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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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號│1分之1 │ 349,300元│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瑞春│ │ │
│ │街28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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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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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127,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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