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6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128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6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
,12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經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被告
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6萬2,466元(其中本金為5萬
5,12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