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蘇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勇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陸拾柒萬
壹仟貳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惟原告
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新臺幣
參萬壹仟貳佰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
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200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
開說明,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總面積104.54平方公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換算約32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成交價格
,每坪約10萬餘元以上,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衡量房屋價值
因大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
10萬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房屋包含坐落基地價值為320萬
元(計算式:32×10萬=320萬)。又系爭房屋為公寓型態
,且於民國76年建築完成,衡諸常情土地價值應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本院以系爭房屋占總價1/5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
為64萬元。聲明㈡請求給付租金3萬1,200元部分,價額應
合併計算。聲明㈢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7萬1,200元(計算式:64萬+3萬1,200=67萬1,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3萬1,200元後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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