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張慶華
代 理 人  張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林員妹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及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並移轉
所有權之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在案等情
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
,並表示第三人即假扣押債權人 范振修 同意參與本件調解等
語,惟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范麒昌范美月 、范
玉昌公同共有,如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必須全體公
同共有人均參與調解程序並調解成立始得處分,並非僅由聲
請人及相對人即可自由處分。準此,可認本件不能調解且無
調解成立之望,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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