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83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5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二)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此,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