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福鹿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宏亮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旅遊行程表及收費單」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二天一夜之行程安排、提供交通工具、膳宿、全程陪同及提供協助之服務人員及代辦保險等,兩造間所訂立者確係旅遊契約,並非僅單純地租車。退步言之,縱若兩造間不具旅遊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既承諾願為團員辦理保險,被上訴人自負有為上訴人辦妥保險事宜之義務,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二)依證人陳 杜金娥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本院同日證稱:「保險名單是三天前 俞美霜 叫我把要去的人的名單拿到他那裡去給他,他要辦保險」,及證人俞美霜同日證稱:「我建議她要辦保險,她說不會,我替她去富邦辦保險」等語,足證「代辦保險」確係俞美霜所承諾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之一,且俞美霜始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身份出面與 陳杜金娥 洽談,另觀附件二之收費單亦詳載有收取平安保險費每人二十八元,足認被上訴人確負有代辦保險義務。
(三)上訴人雖係當日臨時加入被上訴人福鹿公司所招攬之團體旅遊,然高員於當日早上既已收受上訴人所繳交之費用、證件等,並允諾俟保險公司上班後隨即辦理加保事宜,而依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點 彭金墻 之證詞,辦理加保僅須約一小時即可辦妥,高員得隨時利用行程途經之便利商店傳真機或電話聯絡辦理,然被上訴人高員竟疏於注意忘記為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致使上訴人不在承保範圍內,因而無從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高員顯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與高員負同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遭車撞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7、8、9、
10、11、12肋骨...左股內踝骨折」等諸多嚴重傷害,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上訴人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無法久站,上訴人之左下肢功能已完全喪失,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情形「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按此等殘廢程度保險金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是以,上訴人所喪失請領保險金之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又依富邦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所載「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是以,每人之保險金額為五萬元。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遭車撞傷後,長年赴醫就診,計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國軍八二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部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十萬零九千五百一十元,惟上訴人仍僅訴請賠償五萬元為限。合計請求二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自承係加入訴外人陳杜金娥招攬之旅遊團,此亦經證人陳杜金娥證述屬實,且觀之本件富邦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陳杜金娥等三十八人,並非被上訴人,可證本件旅遊確係陳杜金娥招募之民間旅行團,從而旅遊契約及其從屬義務之法律關係,均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杜金娥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之經理俞美霜雖代陳杜金娥辦理該旅遊團之保險事宜,惟係因俞美霜基於私誼,於職務外無償提供協助。
(三)被上訴人僅提供遊覽車與陳杜金娥使用而收取租金,並無收受遊覽車租金以外之報酬,隨車司機及服務小姐由租賃公司提供,乃係遊覽車租賃公司經營之常態,該二人之業務範圍,僅是受承租人指揮負責遊覽車之駕駛路線及安全、與隨車清潔服務等,代理投保並非隨車小姐之業務範圍。隨車小姐高員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旅遊團出發之際,私自交收陳杜金娥交付之保險費,乃私自授收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四)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八九富壽契發字第○○四號函可證,已生效之旅行平安保險,若臨時欲投保,除以書面為之外,並需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始能生效,上訴人既臨時加入,斷無苛求無保險代理人資格之高員在短時間內為其投保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員、俞美霜、彭金墻。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訴外人陳杜金娥等人共同集體旅遊活動,共同加入被上訴人招攬舉辦之兩天一夜旅行團,行程均由被上訴人經理俞美霜安排,並於當日繳交旅遊費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內含平安保險費二十八元,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杜金娥,陳杜金娥並當場將上開旅遊費用交由被上訴人公司隨車服務員高員,經高員承諾俟保險公司人員開始上班即幫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兩造間乃存有旅遊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關係。
嗣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旅遊休息站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二號前遭不詳汽車撞擊受有重傷,經送醫院診治後,上訴人仍未完全復原,尚有左踝外傷後遺症、 左腓 總神經傷害、左膝傷害不穩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不可站立工作,本得請求保險金理賠,惟因高員疏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旅遊平安險,致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於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出發當日清晨臨時參加訴外人陳杜金娥招攬之旅遊團,旅行契約係存在於陳杜金娥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旅遊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出租遊覽車予該旅遊團使用並收取租金,並未收取旅費或保險費,自無為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至訴外人俞美霜係因陳杜金娥之請求,基於私誼提供行程表供參考,無償協助陳杜金娥辦理旅行平安保險並代墊保費,而訴外人高員僅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雇員,擔任隨車小姐工作,代理投保並非其職務範圍,故其二人私自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晨參加訴外人陳杜金娥等人之兩天一夜集體旅遊活動,並繳交旅遊費用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內含平安保險費二十八元,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杜金娥,陳杜金娥並當場將上開旅遊費用轉交被上訴人公司隨車服務員高員,高員承諾俟保險公司人員開始上班即幫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嗣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旅遊休息站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二號前遭不詳汽車撞擊受有重傷,經送醫院診治後,上訴人仍未完全復原,尚有左踝外傷後遺症、左腓總神經傷害、左膝傷害不穩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不可站立工作,惟因上訴人未辦理投保旅遊平安險,致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旅遊行程表及收費單、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證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旅遊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為上訴人辦理保險之義務,其受僱人高員疏未辦理投保事宜,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旅遊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旅遊契約係指旅遊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旅遊業者須安排行程並提供交通、膳宿等其他有關旅遊之服務。本件旅遊係由訴外人陳杜金娥與鄰居四、五人共同結伴招攬,由陳杜金娥聯絡接洽遊覽車(即被上訴人),費用於團員上車後才收,出發之前未交付團員名單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杜金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五九、六○),參以本件富邦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陳杜金娥等三十八人,足見本件旅遊型態,係依民間旅遊慣例,由親朋好友結伴遊覽,並將所需費用交由領隊統收統支。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係參加陳杜金娥的旅遊團(見原審卷頁一一八),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旅行團係被上訴人所招攬,顯屬無據。又訴外人俞美霜與陳杜金娥是好朋友,因陳杜金娥不識字且詢問有關二天一夜旅遊事宜,乃代為安排行程及估算各項費用,嗣並代墊保費等情,亦據證人俞美霜、陳杜金娥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頁六一、六二),互核相符,自難僅以俞美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遽認其係代表被上訴人而為旅遊行程之安排並承諾代辦保險。況上訴人係旅遊當天早上要出發前才臨時參加,並未與俞美霜有何接洽,為其所不爭執,已難認俞美霜有代表被上訴人與其成立旅遊契約,且其所繳交予陳杜金娥之費用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其中項目並未包含支付上訴人之旅遊報酬,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二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或收取任何旅遊報酬,自難認兩造有旅遊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旅遊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代為投保平安保險之義務,即不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旅遊之隨車服務員高員到庭證稱:我只是隨車服務員,不是受僱於福鹿公司,是有車才有出去::俞美霜是要我收公司的車錢,領隊把錢收齊交給我保管,等回去後拿收據再結算::當天陳杜金娥把甲○○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當時跟他說這麼早怎麼辦?::身分證影本就放在車上::未向公司回報多一人(即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六四至六六),而隨車服務員高員從旅遊當天上出車到第二天回來,均跟該旅遊團一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隨車服務員高員所證未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參加旅行團及交付保費等情,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未經告知,即難認其有授權或知悉高員代收系爭保費之情形,自不得僅以高員收受保費之行為,遽而推認其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況收受保費本非高員之職務範圍,隨車服務人員僅係幫客人倒茶水、主持娛樂節目等情,亦據高員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號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該案卷頁二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認無訛,是上訴人主張高員係被上訴人關於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主張被上訴人須就高員未代辦投保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旅遊契約、委任契約存在,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