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民
己○○○女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己○○○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連續向壬○○與丁○○夫妻佯稱急需現款經營生意,向其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同時交付由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為擔保,以取信於其等;繼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渠二人再基於同前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再持由不詳姓名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乙○○、甲○○二人之支票各一紙,及案外人杰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堃茂企業社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七之支票各一紙,以調借現款為擔保,復向壬○○與丁○○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七萬元,編號七只詐得六十萬元),使壬○○與丁○○陷於錯誤,信為屆期必得清償,而陸續交付共計五百零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四十七萬元)。詎屆至清償期日,上開本票及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壬○○、丁○○催討,戊○○與己○○○亦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是伊一個人向告訴人借款與己○○○無關,且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交付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綽號「水果 阿華 」者 教伊 等為她調借現款,並不知該支票係偽造,且因伊等週轉不靈致無法償還借款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辯稱:伊不識字,且未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丁○○於偵查、原審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訴確係被告二人所為甚詳,並有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四至第十二頁);次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支票之來源,被告戊○○於偵查中初供稱:「上開支票係乙○○所交付」(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復改稱:「係庚○○交付予伊」(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嗣經原審依法傳喚證人庚○○到庭訊問其是否曾交付支票予被告乙節,其證述:「伊確曾開票交付予被告,惟僅交付其所開立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由其母轉交予被告,供做支付會款之用,此外,並無交付其餘他人簽發支票予被告,或委其代為調借現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被告聽聞後復改稱:「係一綽號『水果阿華』者稱該支票係庚○○委其代為調借」云云,則被告就各該支票之來源,數異其詞,莫衷一是,疑竇甚夥;況經原審令被告提出「水果阿華」之真實姓名、住址,被告雖舉出該名「水果阿華」之母即證人 邱呂香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女兒本名為『 邱素華 』,在市場販售水果,惟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並不知被告與其女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等語,惟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上開退票之客票均係「水果阿華」所交付云云,則其迭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中為何均未供承此節,以釐清調借現款事宜,嗣竟以交付支票者係已死亡「水果阿華」,以資搪塞,致無從查證。若如被告等所辯,支票是已死亡之『邱素華』生前央求伊等調現,但觀之該四紙支票影本背面,均無『邱素華』之背書,反而有被告戊○○之背書,顯見其前開所辯,純屬虛妄;其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觀諸上開各支票之發票人欄印鑑章與原開戶資料之發票人印鑑章,經核對結果,認應均相符合,此有杰信有限公司(原審卷第六八頁)、甲○○(原審卷第一一0頁)、乙○○(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及堃茂企業社(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之銀行開戶資料四份附卷佐證,惟查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二紙支票,其支票金額欄內所書立之國字大寫「壹拾柒萬元正」、「壹佰壹拾萬元正」等字樣,其形體、大小、筆劃運筆結構則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立,有上開支票影本可證。而被告亦無法提供該票之合法來源。且經本院傳喚支票之發票人甲○○、乙○○到庭 陳述渠 等從未在系爭支票之銀行開戶,證人甲○○證稱其身分證早於民國八十年間即已遺失,伊未曾到花旗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其身分證曾在富泰興業公司擔任司機,身分證交給公司,伊公司有七位員工身份證均遭冒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退票支票,其中編號五部分,係以乙○○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號,所簽發之支票,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戶,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因退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編號六部分,係以甲○○名義在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號,所簽發之支票,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開戶,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因退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此分別有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花松字第0一三號函及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一0九頁);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函及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由不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豈有如此巧合,於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底起,以調借現款為由,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於借款後,隨即自同年十月間起陸續退票,而不獲兌現之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顯見上開支票確係由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被告等明知此節猶將之交付予告訴人,而以此詐術詐取財物甚明,是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其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本票為擔保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案外人杰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堃茂企業社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為擔保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侵害二人之法益,為相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及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其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決議參照)。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身包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究明被告行使編號七支票為擔保詐借金錢部分,告訴人僅交付六十萬元,卻認定告訴人交付同支票面額一百一十萬元,其事實之認定,已有未洽,且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身包含有詐欺取財性質,亦有未妥,又被告持附表編號四、七支票二紙,尚乏證據認係偽造之支票(理由詳后),原審併論係偽造之支票,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支票二紙,係由不詳姓名者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已如前述,則各該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戊○○及己○○○未徵得乙○○、簡峰時等人之授權,以乙○○等人名義簽發支票數紙,並以簡峰時名義在支票背面簽名,再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壬○○、丁○○借款二百七十七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簡峰時背書犯行,均辯稱:上開支票非伊等所偽造,而係綽號「水果阿華」所交付,委其代為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等語。
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其中除編號六所示部分外,其餘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印鑑章均與其等於開戶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此有上開支票及原開戶資料附卷為證,此外,各該支票之到期日欄及金額欄內所書立之筆跡部分,亦據檢察官令被告戊○○當庭書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以供比對,經本院核對結果,亦認與各該支票上之到期日及金額欄內所書立之筆跡字形、大小、筆劃均有不同,此有被告戊○○當庭書立之筆跡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己○○○則係一不識字之人,迭於偵審中均以捺印方式簽名於訊問筆錄上,顯見該支票亦非其所偽造,而系爭支票背面簡峰時之簽名背書,與被告戊○○簽名背書之字跡,經本院詳為比對結果,其筆勢並不相同,足證亦非被告等所偽造。則被告等所辯上開支票非伊等所偽造一節,尚堪採信。至被告戊○○辯稱編號四至七支票係綽號「水果阿華」所交付,委其代為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云云,本院認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持有之發票人庚○○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確係庚○○本人所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開支票亦非被告等所偽造,則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四、七之支票詳列於事實欄,惟此部分告訴意旨仍有指陳,經查編號四之支票為案外人杰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簽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編號七之支票及案外人堃茂企業社負責人辛○○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該二紙支票經原審調取支票存款約定書,其中杰信有限公司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其申請時所附文件資料除丙○○身分證外尚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且開戶後迄至拒絕往來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其往來支票明細甚夥,經本院查明丙○○確有其人,雖經傳訊,但因住居所不明而未到庭,尚難認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屬偽造,又堃茂企業社辛○○之支票帳戶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戶時,除有身分證外,尚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拒絕往來止,其間支出往來頻繁(以上見原審卷六八頁至八二頁及一三二頁至一四0頁),而負責人辛○○經本院傳訊亦因住居所不明而未到庭,則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亦難據以認定係他人所偽造,綜上所述,附表編號四、七兩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則被告二人執此二張支票行使,尚難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到期日或│金額│││││發票日│新台幣│├───┼─────────┼─────┼──────┼────────┤│一│本票│戊○○│八十四年七月│一百萬元│││票號000五0二號││六日││├───┼─────────┼─────┼──────┼────────┤│二│本票│戊○○│八十四年七月│一百萬元│││票號000五0四號││十九日││├───┼─────────┼─────┼──────┼────────┤│三│本票│戊○○│八十四年十月│八十萬元│││││二十八日││├───┼─────────┼─────┼──────┼────────┤│四│支票台灣中小企銀│杰信有限公│八十四年十一│十七萬元│││票號AL一一六四四│司負責人李│月十五日││││五八號│永杰│││├───┼─────────┼─────┼──────┼────────┤│五│支票大眾銀行│乙○○│八十四年十一│一百一十萬元│││票號AJ四二四五0││月二十五日││││九八號││││├───┼─────────┼─────┼──────┼────────┤│六│支票花旗銀行│甲○○│八十四年十一│四十萬元│││票號SC000七0││月十七日││││八七號││││├───┼─────────┼─────┼──────┼────────┤│七│支票台北市銀行│堃茂企業社│八十四年十二│一百一十萬元│││票號JS二一0九八│負責人 廖文 │月五日││││二三號│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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