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海商上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五號
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海商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意旨指明,本件消滅時效為一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始終主張:「載貨證券仍在原告持有之中」,此觀原審判決書
即明。則上訴人既已放行貨物給福州之受貨人廣益公司,被上訴人自無不知係「無單放貨」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小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
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故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關於時效之規定,惟由於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憑載貨證券領取貨物,故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應受領之日」無從確定,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從起算。
㈡系爭載貨證券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透過上海銀行持交福州中
國銀行辦理押匯,直到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銀行始退回載貨證券,故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是無單放貨,則上開一年之時效期間亦不能起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之味全罐裝奶粉一批至中國大陸福州,由上訴人簽發載明受貨人為「TOORDER」之載貨證券予伊,意即必持有該載貨證券者始具有提領運送貨品之權利,且應於受領貨物時將載貨證券繳還上訴人。詎該批奶粉經上訴人輾轉運抵目的地後,上開載貨證券仍在伊持有中,上訴人竟違約任由訴外人即福建省廣益進出口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未憑該載貨證券即在福州領貨。嗣經伊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解決,均未獲置理,依法上訴人自應負該貨價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並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亦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發台中至福州之全程載貨證券,亦未收取該全程之運費,伊祇負責台中至香港之運送,香港至福州之航程係由訴外人中國福建省輪船公司運送,伊不負該航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系爭奶粉於運抵福州後,因載貨證券迄未寄達廣益公司,該公司始以擔保書領取貨物,中國福建省輪船公司之行為並無違法。廣益公司事後已將系爭貨款滙寄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德尚公司,被上訴人未能收受系爭貨款,實因本身違反信用狀之約定,致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其所受之損失自非伊及中國福建省輪船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賠償損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而以美金一萬八千元為度。況系爭貨物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即運達目的地福州,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賠償,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亦有未合,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由上訴人承運味全牌奶粉一批,以C.I.F.貿易條件計算,價值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由我國台中出口至中國福州,並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載明受貨人為「TOORDER」,意即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始得提領貨物。系爭貨物送抵福州後,上訴人竟違約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由廣益公司提領,致其未能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貨物運抵福州後,廣益公司未持載貨證券即領取系爭貨物等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依載貨證券所載,上訴人僅就系爭貨物由台中承運至香港段,運送責任僅至香港,至於香港至福州段則由中國福建省輪船公司承運,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貨款,係因本身違反信用狀約定所致,與上訴人或中國福建省輪船公司之無單放貨行為無關,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經辦系爭貨物出口業務之 李金成 於原審證稱:「二櫃奶粉出口前
幾天,連絡萬海(即上訴人),約定由他們安排轉運到福州馬尾港...,後半段都由萬海安排,運費繳到大陸目的港...,兩岸不能直航,貨都要經香港轉運,台灣船公司都會委託香港(即香港至大陸航程),這都是慣例。後半段委託誰,由萬海決定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最終目的是要送到大陸福州,亦自認關於香港至福州之航程,係由其在香港之代理商海豐公司(HYALINESHIPPINGHKCOLTD.)處理(見原審卷第三○頁),且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亦載明目的港(laceofdelivery)為福州(FUZHOU),有該載貨證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台灣與大陸間不能直航,運送人為完成運送業務,皆透過香港代理公司安排完成香港至大陸之航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載貨證券之卸貨港載為「香港」,乃兩岸未能直航所致。故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二櫃奶粉所付之運費為三千四百元美金,應係包括台中至香港及香港至福州之全部運費在內,此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US$1240、US$2160」,足以證之,有上訴人收受運費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益見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係自我國台中至中國福州,自不得因載貨證券上載明卸貨港為香港,即免除其運送契約上所載香港至福州間之運送契約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承運之範圍僅台中至香港,運送責任僅至香港云云,即非可採。
㈡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
物時,應將載貨證券交還。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八十六年台上二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若非適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向運送人提出及繳還載貨證券,運送人自不得逕行交付貨物,若運送人違背此項義務逕行交付貨物,對於託運人因此受有不能收回貨價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受僱人或其所委託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安排福建省輪船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由香港至福州,以完成其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內容,依前開規定,福建省論船公司自屬上訴人所委託之運送人,上訴人自應就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福建省輪船公司既於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亦未獲被上訴人指示下,逕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廣益公司,則福建省輪船公司顯已違反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約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即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庸就福建省輪船公司負責運送之途程負責,被上訴人應向該公司求償云云,即不足採。雖上訴人另辯稱伊係依廣益公司之擔保書交付貨物,並無違法云云。惟運送人交付貨物,應憑載貨證券始得為之,而准由受貨人提出擔保書先行交貨,係權宜辦法,究與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有違,亦不能據以免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意旨,亦足參酌。且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國務院(83)國港○六號函,並非中國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三、九四頁),顯已違反國際貿易運送法則及慣例,對於本件運送契約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是以上訴人之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㈢惟按海上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除應負承載運送貨件之義務外,尚負有適當交貨
之責任。是海上運送人於貨物自裝載以迄卸載港區間,在交付有受領權人前,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諸如保管、寄存貨物等。其所應負之前揭義務,除另有約定外,非僅侷限於船舷與船舷間之單一海上運送航程。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但內容已加以修正)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發回意旨)。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茲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與無受領權人領收,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㈣復按載貨證券為一可轉讓之證券,故為免運送人將貨物運送到目的時,無從得知
背書轉讓後之載貨證券持有人為何人?現在何處?實務上均於載貨證券上載明「受通知人」(NOTIFYPARTY),當運送人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即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通知受通知人;而且在海運實務上,若受貨人欄記載為TOORDER,則「受通知人」即為真正的貨物買受人。查本件實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廣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為TOORDER,另亦記載受通知人(NOTIFYPARTY)為F.J.B.ANDB.IMPORTANDEXPORTCORP.AND
F.Z.ECONOMICTECHNICALDEVELOPIJGZONEBONDEDCORP.(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運送人在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通知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則此時運送人已盡其通知之義務,亦即此時為「應受領之日」的起算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廣益公司立具之擔保書記載,廣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立具該擔保書,請求運送人准予放貨(原審卷第五十頁),而運送人亦准廣益公司無單放貨,是足見系爭貨物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左右,即已抵達大陸福州,並由運送人通知「受通知人」,廣益公司方可能以擔保提貨之方式領取該貨物,故本件所謂「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堪予認定。則其一年之時效期間,算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即已屆滿。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廣益公司已取貨,且其持有之載貨證券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即透過上海銀行持向福州中國銀行辦理押匯,中國銀行經審查後,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予拒付,並將載貨證券退還,斯時被上訴人始重新取得載貨證券占有地位,是被上訴人並不知廣益公司係「無單放貨」云云。然海商法短期時效之規定,目的在使運送人與託運人或受貨人間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茲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既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則如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算,已逾一年,其時效即已完成,殊不問受領權利人是否知悉受貨人係「有單提貨」或「無單提貨」。故被上訴人以其不知廣益公司係「無單提貨」置辯,即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即以傳真方式表明「鑑因以上三櫃貨敝公司福州客戶已領走,但至今沒有付款,煩請貴公司向貴福州的代理提供一份客戶所領貨證明單據,以利我方要求客戶付款」,此有該傳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審卷第九五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函真正,惟據證人黃小玲結稱:「(提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傳真函;問:有無看過此文書?)有,八十三年時我在萬海公司擔任專員,負責進口業務,依該文書右下角記載MTC─九四O一O六─一,該文字是我所寫,我記得當天李金成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目的港的領貨證明單給他,他就傳真該文件給我,我收到以後再轉傳到目的港的代理商,MTC─九四O一O六─一是我就該文件的編號,所以我有印象,文件上左上角黃小姐是我本人。」(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查李金成時任被上訴人出口部課長,係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方之承辦人(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筆錄),顯見該傳真函確屬真實,則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亦已知悉廣益公司業已領走貨物。則縱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知悉日起算,上開一年之時效期間迄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亦已屆滿。
㈥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稱該載貨證券係在其持有中,則貨既已為廣益公司領走,焉
有不知係「無單放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將載貨證券持向銀行押匯,銀行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將載貨證券退還云云,縱屬實情,然該載貨證券於押匯期間既均在銀行審查中,廣益公司提貨即不可能憑載貨證券為之,則被上訴人又豈能諉為不知?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本件時效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或至遲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即已
屆滿。然被上訴人遲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四號支付命令卷第二、三、六、七頁及原審卷第五、六頁),則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貨價損失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價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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