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女三十代理人丙○○律師
丁○○律師被告戊○○女三十右上訴人,因就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之夫 孫國 振及自訴人任職之璉鼎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而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車禍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重大傷害,自訴人因此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本件保險給付之業務員即被告戊○○即要求自訴人提供印章、身分證、保單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俾辦理賠手續,自訴人遂依被告請求,交付上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然迄至九十年十月間,自訴人因見保險金遲未核發,乃詢問被告,被告答稱因自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有問題,故保險金遲遲無法核撥,請自訴人再至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等語,致自訴人誤以為真,委家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再度前往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撥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保險金交付自訴人,餘八十五萬元保險金則未一併給付,經自訴人詢問緣由,被告答以繳交之文件有瑕疵及保險公司作業遲緩,故僅能先核撥十五萬元等語推拖,自訴人認已申領年餘,不可能只核撥十五萬元,事有蹊蹺,乃逕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始發現該公司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十月三十日,即開立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共計一百萬元保險金交予被告收執俾以轉交自訴人,惟被告除交付上開十五萬元支票予自訴人外,餘均未交付自訴人,自訴人深感無奈,私下查訪,發現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以自訴人前申領保險金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擅自以自訴人名義,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保險公司核撥自訴人之二筆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後,並立即匯至其夫 黃清山 帳戶內,以此侵占自訴人七十萬元款項,且於保險公司十月三十日核撥二筆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後,又另行起意,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將其中一筆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並立即領出侵占入己。是被告既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本有將公司核撥之保險金交予受益人之義務,詎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保險金竟侵占入己,且為達前開侵占保險金目的,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持自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以自訴人名義開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自訴人因曾向自訴人先生胞姐乙○○借用乙○○之先生死亡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乃與乙○○約定俟自訴人殘廢保險金核撥後,要以該保險金款項返還積欠乙○○之借款,嗣其即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自訴人殘廢保險金面額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依自訴人指示陪同乙○○前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帳戶存入自訴人上開帳號內,再由乙○○交付自訴人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之存款帳簿、印章予其提領該款項,而將其中七十萬元轉入其夫黃清山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兌現乙○○先前向其借用三十三萬元之支票票款後,另交付自訴人一張七萬元支票及現金三十萬元,並由其向乙○○借用上開十五萬元票款,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撥予自訴人上開殘廢保險金八十五萬元除由乙○○領得共計四十八萬元外,另由自訴人取得三十七萬元,其並無侵占自訴人上開殘廢保險金,且無假冒自訴人名義,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開立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確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新平安保險,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發生車禍事故,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自訴人殘廢保險金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殘廢作業理賠記錄查詢資料為據,且經原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查明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國壽字第九一○七○○八二號函檢具之支票四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八頁)。再上開殘廢保險金除經自訴人領得十五萬元外,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自訴人名義帳戶內提示兌領,另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領乙節,亦據自訴人陳述綦詳,且提出新竹十信南門分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復經原審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查無訛,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九一)新十合字第○八○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七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新十合字第一四五一號函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予自訴人殘廢保險金之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二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自訴人帳戶提示兌領後,即於當日轉入被告配偶黃清山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一三七六九二帳戶內,至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則由乙○○簽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存入自訴人上開帳戶內提示領出等情,亦經原審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查明確,此有上揭新竹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新十合字第○八○七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為憑為據。
㈡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問:妳是否知道自訴人在十信開立帳戶的事情?答:
我知道,因為是他們夫妻兩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要我去銀行開戶頭再將存摺、印章交給戊○○,他們並無指定銀行,我因為回家順路所以就到南大路的十信開立帳戶。問:十信的開戶帳單上面的戶籍地址、電話號碼,是否你寫的?答:是的。電話號碼何人的我忘記了,是我隨便寫的。問:為何沒有寫自訴人家裡的正確號碼?答:我想說隨便寫一寫(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一0七頁)。再原審勘驗證人乙○○當庭所書寫自訴人姓名「甲○○」筆跡(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核與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開立時所填寫印鑑卡上之「甲○○」筆跡(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相符。又證人乙○○復於原審證稱: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弟弟跟自訴人,因為他們的支票曾經拒絕往來,所以用 鄭清霖 的名義設立公司,一百萬元我借給我弟弟,這一百萬元是我先生的死亡理賠金;自訴人有說保險理賠金下來會把錢還給我(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
㈢證人 王裴宏 即本件承辦自訴人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之職員於原
審,問:你是否有經手處理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十信開戶的事情?答:是的。問:當天開戶的時候,甲○○是否本人到你們銀行去開戶?答:按照正常手續,開戶一定是要本人來辦,我們開很多戶,我現在沒有辦法指認當天是何人去開戶。問:開戶要本人去才能開戶,你如何判斷是否為本人?答:我們以身分證正本來核對,還要對照相片。問:開戶申請書的印鑑卡及資料是否都是本人所填寫的?答:印鑑卡上面除了活儲、帳號是我的字跡外,其他不是我的字,客戶建檔的資料是我寫的。問:客戶開戶的時候,有無填寫開戶申請書?答:開戶的時候,不需要填寫申請書,只需要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們辦理即可,登錄卡是我寫的。問:你跟被告認識多久?答:很多年了,他以前是我父親的朋友,我都稱他為姑姑。問:你印象中,自訴人開戶的時候,被告有無去?答:沒有。問:你如何確定自訴人開戶的時候,被告沒有到場?答:因為被告我認識(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
㈣證人 莊國良 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參與處理本件保險理賠糾紛之職員於原審證稱:
當天是自訴人跟她先生說有理賠糾紛,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到國泰公司跟他們對質,被告到的時候有帶證人乙○○到場;當天大家作調查的時候,被告、乙○○是提到說有經過孫先生的同意(指自訴人同意將理賠金給付給乙○○),孫先生當場說只有部分是要給乙○○的,至於部分是多少金額,他沒有講; 孫慧 當天有承認他確實有拿到孫太太的理賠金;孫先生、孫太太有承認他們從被告那邊拿到理賠金;三十七萬元、十五萬元他們都有承認(詳見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0八頁)。
㈤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派員調查上開殘廢保險金流向事宜,並書
立聲明書一紙記載:⒈國泰人壽給付予甲○○之理賠金計一百萬元(分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張支票各三十五萬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張支票各十五萬元)其中乙張支票十五萬元係由 孫國振 親收,另三張支票計八十五萬元係由孫國振夫婦指示國泰人壽業務員戊○○交予本人收取。⒉本人先生前因車禍過世領得之理賠金計一百餘萬元悉數借予弟弟孫國振,此次領得上述三張支票之款項係為抵償債務,惟因孫國振夫婦反映沒錢,故本人將領得八十五萬元之其中三十七萬元領出,會同國壽戊○○小姐交孫國存入玉山銀行戶頭,故本人實領四十八萬元。⒊上述三張支票之兌現係由本人持甲○○之身分證、印章前往新竹十信南門分社開戶並提示兌領等語,此有聲明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乙○○亦不爭執聲明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又證人乙○○復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立聲明書人乙○○茲為取得國泰人壽保戶甲○○四十八萬元之理賠金實情聲明如左:國泰人壽被保險人甲○○、要保人孫國振夫婦與本人有金錢借貸關係,適因甲○○發生意外獲得理賠款一百萬元, 沈員 夫婦同意部分做為清償本人債務用,因此沈員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本人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開戶,以便兌現國泰人壽支付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三張面額總計八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七萬元退還沈員夫婦,餘四十八萬元做為償還本人債款用,以上陳述純屬事實,若有偽言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並有聲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竹調字第一○二號請求璉鼎有限公司返還借款聲
請調解書狀上書立:「緣相對人璉鼎有限公司透過實際經營人孫國振、甲○○夫婦,向聲請人乙○○借款共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除由孫國振夫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代為清償五萬二千元、三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計清償五十三萬二千元外,仍有六十二萬四千元拒不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情,此有證人乙○○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調解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竹調字第一○二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
㈦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自其夫黃清山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二八二六九帳號
內轉帳七萬元,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支票一紙存入自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其夫黃清山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七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調自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無訛,有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玉新竹字第九一○○三六三號函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九六頁),而上開七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存入自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旋於翌日經由自訴人配偶孫國振全數轉帳至璉鼎有限公司,亦有上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憑,且經證人孫國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
㈧自訴人陳稱其因車禍受傷住院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出院返家療養(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㈨自訴人與其夫向台北市之議員陳情並舉行記者會,自訴人之夫向記者陳稱:先前
曾女(指被告)有轉交一部分金額給他,但還有四十八萬元未給(此有聯合晚報剪報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㈩綜上:依證人乙○○右揭證述並參酌證人乙○○右揭聲請調解之內容,可見自訴
人與其 夫孫國振 應確有向證人乙○○借款。再依證人乙○○、莊國良右揭證述,可見自訴人與其夫孫國振應有同意將自訴人就本件所得領取系爭之理賠金之一部分給付證人乙○○以作為清償債務用。又依右揭由證人乙○○簽名之聲明書內容並參酌證人莊國良右揭證詞,足見被告陳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撥予自訴人上開殘廢保險金八十五萬元除由乙○○領得共計四十八萬元外,另由自訴人取得三十七萬元,其並無侵占自訴人上開殘廢保險金等語,要非無憑。另觀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自其夫黃清山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二八二六九帳號內轉帳七萬元,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支票一紙存入自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乙節,益徵被告陳稱自訴人確有取得上開殘廢理賠金七萬元,並非無憑。至證人孫國振雖陳稱:其認上開七萬元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給付預付金,而非殘廢保險金云云,惟自訴人既陳稱其因車禍受傷住院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出院返家療養,則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既未住院診療,是否可再申領醫療給付,尚非無疑,遑論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撥共計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醫療給付保險金後,既未再向該公司申領任何醫療給付保險金,則自訴人或其夫孫國振應無不明瞭上開七萬元究屬醫療給付或殘廢給付之保險金,是證人孫國振上開所述,顯違常情,要難採信。準此益見自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知悉其殘廢保險金業獲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甚明。從而,自訴人如非確有同意將其殘廢保險金交予乙○○抵償其向乙○○借用乙○○先生死亡理賠金之事,其應無於知悉上開保險金已獲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時,不立即向被告催討上開保險金,進而要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未核撥之殘廢保險金三十萬元逕行支付予其本人,不須再由被告轉交,且任被告將其中十五萬元支票另交予證人乙○○收執,是被告辯稱自訴人確有同意將其殘廢保險金交付予乙○○抵償欠款,其依自訴人指示將殘廢保險金交予證人乙○○並無侵占故意等語,應堪採信。雖證人乙○○嗣後否認其有收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核撥予自訴人上開殘廢保險金四十八萬元,改稱:其係因受被告詐騙說自訴人理賠金下來後會交付其四十八萬元,其始會前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認有收到理賠金云云,惟依右開調解狀上所書立孫國振夫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代璉鼎公司清償三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乙節,既與本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予自訴人殘廢保險金之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二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自訴人帳戶提示兌領,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由證人乙○○簽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存入自訴人上開帳戶內提示領出現款等情相符,是衡之常情,如證人乙○○並未實際取得自訴人上開殘廢保險金中之四十八萬元,其應無於攸關自身權益事件涉訟時,主動扣除上開四十八萬元不再行追償,是證人乙○○陳稱其並未領得上開四十八萬元等語,顯違常理,尚難採信。又依證人乙○○右揭證述係其持自訴人之證件資料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上開帳戶等語,並參酌證人乙○○於原審當庭所書寫自訴人姓名「甲○○」筆跡,核與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開立時所填寫印鑑卡上之「甲○○」筆跡相符,並參之證人王裴宏右揭證詞,足見被告並未假冒自訴人名義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開立上開存款帳戶,及填寫開戶申請書。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假冒自訴人名義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開立上開存款帳戶,及填寫開戶申請書,即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訴人確有同意將其殘廢保險金交付予證人乙○○抵償其向孫女借用孫女之先生死亡理賠金,則被告依自訴人指示將殘廢保險金交予證人乙○○,應無侵占故意,遑論證人乙○○亦確有領得上開殘廢保險金八十五萬元內之四十八萬元,且由自訴人領取三十七萬元,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諭知被告無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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