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內,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八公克)後,當日買回後不到一小時,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包淨重約零.零二公克共二十六小包,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共十七小包,前者以其所有之白色及金色鋁箔紙包裝之,甲○○將之置於左前褲袋內之鐵盒內,每包欲售三百元,後者以白色及金色之鋁箔紙包裝之,置於右後褲袋內之皮包中,每包欲售一百元,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六小包(警員磅秤結果:每包淨重約零點零二公克)、十七小包(警員磅秤結果:每包淨重約零點零一公克)、一包(在房間桌上查獲)【以上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三九,純質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八點七五公克,其包裝紙及分裝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a所示已使用過之斜口分裝杓管二支,及預備供分裝上揭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b、四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購入並持有前揭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辯稱:伊購入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因恐施用過量,故予以分裝,伊於當日買回後不到一小時,分裝海洛因時有想要販賣,但因為怕被判重刑,故不敢付諸行動。伊從事針車之修理工作,扣案之分裝袋係裝針車之小零件之用,而扣案白紙、銀色、金色之鋁箔紙,係因以前購入海洛因分裝後,未以紙張包裝,以致弄濕海洛因,故將紙張裁成小張使用。至於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打算販賣乙語,係伊於警訊時供述伊未販賣海洛因,但警員不相信,並拿一件衣服給伊穿上,伊認為警員要揍伊,是以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係因為警員恐嚇、出於警員之脅迫所為之陳述,而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打算販賣之陳述,係因為伊想交保,始為如此之供述云云。
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訊問時證人是否在場?)證人(指警員 曾俊明 )是在場。小隊長是半恐嚇的來問我。」、「(半恐嚇的具體內容?)你經得起人家一拳嗎?他們拿一件衣服給我穿,他們如果打我比較看不出來有傷。」、「(有無打你?)沒有打我,但是他們拿一件厚的衣服給我穿,我認為他們是要揍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傳證人 林慧雄 ,證明何事?)做筆錄時,我認為林慧雄扮黑臉、曾俊明扮白臉,要引導我供詞中的意旨是販賣才持有現扣案的證物。」、「(如何引導?)證人曾俊明告訴我,意圖販賣,不會判很重,我在接受訊問時,毒癮來,所以意識薄弱,證人林慧雄跟我說,查獲這麼多,是要販賣的,所以我才會順著他們的意,說販賣的。」、「(所謂林慧雄扮黑臉、曾俊明扮白臉是何意,有何事實,讓你這樣認為?)林慧雄跟我說,如我不承認,等下你就知道了。曾俊明就說給我辦意圖販賣,不會判很久,就叫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被告並於本院調查時稱警訊筆錄是在受警察恐嚇及脅迫之下做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
㈠證人即警員曾俊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負責訊問被告,有時小隊長(即林慧
雄)會進來看;伊是先想好訊問內容書寫下來後再訊問被告,但不是將一次訊問內容書寫完畢,是按訊問事項逐次問答,當時亦有錄音及錄影(見原審卷第
七十一、七十二頁)。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⒈首先警員曾俊明按偵訊筆錄的格式告知宣示及訊問。
⒉應告知事項欄,有經警員曾俊明宣讀。
⒊錄音帶中有無人訊問及應答部分,經警員曾俊明告知是在寫筆錄。
⒋警員曾俊明訊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
⒌警員曾俊明與其同仁談話。
⒍訊問的空檔確實可以在錄音帶的內容可聽出來有人與警員曾俊明商討訊問的內容及筆錄訊問事項的製作(證人曾俊明稱該人即為被告所稱之小隊長)。
⒎警方訊問查獲之情形及物品是否正確。被告答稱正確。
⒏警員曾俊明訊問查獲物品是否為你所有,被告答稱我的。
⒐警員曾俊明問被告何時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毒品向何人所購
?代價多少?被告答稱我從年輕二十餘歲開始施用毒品,斷斷續續至今,最後一次在今天居住房間內約中午施用。毒品是向一名男子「大頭」所買的。
證人問被告男或女,被告答稱男的。每包約為新台幣參仟元至肆仟元不等。
⒑警員曾俊明問被告查獲的東西作何用,被告答本來買分裝袋是有想要賣,不
敢賣東西就留在那裡。警員問身上為何還放四十三包,被告答本來是想出去賣,但沒有成功就被抓了。警員問有無賣給固定的人,被告答稱沒有,沒有固定的人。
⒒警員問有無販賣毒品給別人,被告答稱沒有。
⒓警員問被告購買過程,被告答稱在萬華買的。
⒔警員問被告查獲海洛因二十六包,一包賣多少?被告答稱大包 參佰 元、小包
壹佰元。小隊長稱怎麼可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㈡證人曾俊明復證稱:「(小隊長為何說怎麼可能?)一般外面以散包來算,一
包用一次,都是參佰、 伍佰 開始算。但是被告既然這樣說,我們只是反應怎麼可能,但我們還是按被告所說的記。」(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由上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可知,警員林慧雄、曾俊明除曾質疑被告答稱每包海洛因分別販賣三百元或一百元,與常情不符外,未見警員有何恐嚇之言語或為誘導訊問。
㈢參諸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曾俊明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有無
說到他何時交保?)他有問,但是我們有跟他講這個要隨案移送,我們不能做決定。我們到現場後,先由我們的同仁往內查看,現場是三夾板隔間,隔成小套房式,當時被告在房內割查獲的包裝紙,我們進去後表明身份。回去後負責訊問的人是我,我們小隊長有時會進來看,跟我講那些訊問的不對或者訊問的要點。」、「因為被告說會冷,所以拿柔道的衣服給他穿,並且說他要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證人即警員林慧雄則證述:「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查獲這麼多東西,一定是要販賣的,而叫他承認等語。而是告訴他說,我們扣到的物品中,有許多小包裝的海洛因,是等量等重的,要被告據實陳述何以如此,因為一般吸食者,不會包裝這麼多海洛因,還等量的包。」(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可知警員交付柔道服一件予被告穿著,係應被告之要求,而非警員自動要求被告穿著,被告認警員此舉係暗示要對其刑求,則純屬臆測。再者,警員認被告之供述與其辦案實務之經驗不符時,予以質疑並訊明,僅係究明事實真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無法為任意之供述。又被告經逮捕後,可否具保?權責屬檢察官或法院,警方並無此權力,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實難認警員以被告可否具保之問題以誘得被告之供詞。況警員林慧雄、曾俊明雖曾質疑被告答稱每包海洛因分別販賣三百元或一百元,與常情不符,但警員曾俊明仍以被告之供述內容,據實記載予警訊筆錄(見偵卷第十頁),倘警員以脅迫之不正方法取供,自可令被告按警員認為合乎其經驗之內容應答或逕自記載於筆錄,應無按被告之供述內容據實記載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復未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益徵警員於調查本件犯罪事實時,並未以恐嚇或脅迫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尚不足採。職是,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扣案海洛因之用途乙節,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查: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四十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八公克(包裝重八.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三九,純質淨重一.二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0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以認定扣案之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被告於警偵訊中除已供述扣案之海洛因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午,在臺北巿龍
山寺購自於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十六頁)外,並於警訊時供承:「(你有無販賣毒品?)沒有」、「(你稱未販賣毒品為何今
(3)日警方在你身上褲袋內查獲多包已分裝好的海洛因及在你居住房間內查獲大量分裝袋及己裁剪好的分裝紙?你作何解釋?)我本想把包裝好的海洛因拿去販賣給予不特定人士,但未販賣成功,已被查獲。」、「(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二十六包海洛因,每包淨重0.0二公克,你販賣毒品於他人價格為何?)每包欲販賣新臺幣參佰元整。」、「(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十七包海洛因
0.0一公克,你販賣毒品於他人價格多少?)每包欲販賣新臺幣壹佰元。」、「(你為何想要販賣毒品?)因為最近工作不順利,沒有經濟來源。所以想將毒品販賣他人賺取利益,以維每日自己所需之金額。」(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五點在你現住地,警察查獲海洛因二十六包,是(在)左褲袋,右褲袋十六包及房間一包(是)你的?)是的,我買回來想賣,但還沒賣警察即進來。」(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等語,足見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將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分裝之原因、擬販出之價格已供承明確,且互核相符。
㈢被告為圖賺取每日生活所需,乃意圖販賣所持有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訊
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而扣得之海洛因四十四包,其中海洛因二十六包,經警磅秤之結果,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並以白紙及金色鋁箔紙包裝之,置於被告左前褲袋內之鐵盒中;而十七小包之海洛因,警員磅秤結果,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以白紙及金色鋁箔紙包裝,置於右後褲內之皮包中等情,為被告直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警員 莊豐瑜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搜索時包裝好的毒品是否放在身上?)(提示扣案證物)對。他是包裝好放在他的口袋裡。二十六包是在他的左前口袋。十七包是放在右後口袋。」、「(當時包裝好有無用夾鏈袋?)(提示第十四頁搜證照片)第一張是照二十六包,他是用鐵盒子裝。十七包則是放在小皮包內,外加一個夾鏈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等語明確。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且大約一個鐘頭就施打一次海洛因,有時一整天都在外面工作,故需隨身攜帶大量海洛因(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每次施用二至三次,每次量約零點零二公克(見偵卷第十頁),被告供述已前後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何以被告將海洛因分裝成二種重量之包裝?又何以分別置於所著衣物中不同之口袋中?被告如為避免施用過量而將海洛因分裝,豈有再將分裝為四十三小包之海洛因,全數藏收於身上?再者,被告又辯稱扣案之分裝袋係用以放置針車零件之用,扣案之白紙、銀色及金色鋁箔紙是避免海洛因潮濕而預備分裝所用。然扣案分裝袋之數量多達一千零三十只;預備供分裝用之白紙為四百八十張、分裝用銀色鋁箔紙五百張、分裝用金色鋁箔紙一千七百一十張,如供放置海洛因之用,數量顯屬過多,而與常情悖違,又係供放置針車零件之用,何以同時準備分裝袋及鋁箔紙,以放置針車0件?另證人 黃江海 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被告係從事針車修理工作(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然尚無法證明扣案之分裝袋確係供被告放置針車零件之用,是證人黃江海此部分之證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己施用,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又辯稱,其於分裝上揭海洛因時,雖曾想過要販賣,然因擔心會判重刑
,故不敢實際從事販賣,且亦無販賣對象云云。然綜理前開事證,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復佐以持有毒品係分裝成重量為零點零二公克者二十六包、零點零一公克者十七包海洛因(均經查獲警員磅秤重量,見偵卷第六頁);持有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一千零三十只、預備供分裝用白紙四百八十張、銀色鋁箔紙五百張、金色鋁箔紙一千七百一十張,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被告否認上情,應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罪所用之分裝袋有一千五百三十個、分裝用金色鋁箔紙有一千七百張,惟依偵卷第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分裝袋計有一千零三十個、金色鋁箔紙計有一千七百一十張,是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㈡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斜口分裝杓管二支,且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被告之品性(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a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三b、四至七所示之物,尚未使用,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含已使用過的一支), 黃鄭裕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與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不得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F0~T40┌──┬─────────┬──────────┬───────────────┐│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捌│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叁玖,純質淨││││公克。│質淨重重壹點貳叁公克。│├──┼─────────┼──────────┼───────────────┤│二│a‧白紙及金色鋁箔│各肆拾叁張│⒈供包裝右述編號一之海洛因毒品│││紙││之用,包裝共重捌點柒伍公克。│││││⒉在被告身上左前褲袋內鐵盒內查│││││獲海洛因二十六包,在其右後褲│││││袋小皮包內查獲十七包,共四十││├─────────┼──────────┤三包,每包均以白紙及金包鋁箔│││b‧分裝袋│貳個│紙各一張包裝。│││││⒊前開海洛因十七包,及在被告房│││││間桌上查獲之一包,均以分裝袋│││││一個裝著,見偵卷第十四、十六│││││頁照片,及警員莊豐瑜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三│a‧斜口分裝杓管│貳支│已使用過,係於被告所住房間之桌│││││子上查獲,見偵卷第十六頁上方所│││││示之照片。││├─────────┼──────────┼───────────────┤││b‧斜口分裝杓管│貳支│未使用過,係於被告所住房間櫃子│││││上查獲,見偵卷第十五頁上方所示│││││之照片。│├──┼─────────┼──────────┼───────────────┤│四│分裝袋│壹仟零叁拾只│其中玖佰只分裝袋,係於被告所住│││││房間櫃子上查獲,見偵卷第十五頁│││││上方所示之照片;其餘壹佰叁拾只│││││分裝袋,係於被告所住房間桌子上│││││查獲,見偵卷第十六頁上方所示之│││││照片。│├──┼─────────┼──────────┼───────────────┤│五│分裝用白紙│肆佰捌拾張│均在被告所住房間櫃子上查獲,見│├──┼─────────┼──────────┤偵卷第十五頁上方照片所示。││六│分裝用銀色鋁箔紙│伍佰張││├──┼─────────┼──────────┤││七│分裝用金色鋁箔紙│壹仟柒佰壹拾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