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О號
上訴人卯○○男四十即被告輔佐人寅○○男四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與 彭俊仁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起,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山區架設鴿網,以網捕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飼主戊○○等人所有之賽鴿,由彭俊仁策劃、指導,並由卯○○負責等候鴿子中網,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鴿子交予彭俊仁抄寫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飼主姓名、電話,交由卯○○以彭俊仁住處附近惠安明園雜貨店旁之公用電話,連續多次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飼主,向飼主恐嚇稱:如果要取回賽鴿,需依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之卯○○之妻 徐瑞燮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飼主因畏懼無法取回鴿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卯○○取得款項後,始將鴿子釋放,共計取得三萬四千五百元,由彭俊仁按每隻朋分三百元,其餘款項則歸卯○○所有。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卯○○在架設鴿網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鴿網一面,再自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彭俊仁所抄寫「聖文00000000
00、○二六○○七點羽、○二六○○四點羽;白小姐0000000000、○二六四六五灰、○二六四五一灰、○二六四五二、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徐瑞燮」之紙條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竊取鴿網上網獲之賽鴿,並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連續對附表所示飼主戊○○等人恐嚇稱如要取回賽鴿,需匯款至徐瑞燮帳戶等語,藉以向鴿主恐嚇取財,遭恐嚇之飼主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帳戶等事實,惟辯稱不知鴿網係何人架設,彭俊仁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竊取賽鴿並向飼主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飼主即被害人戊
○○、己○○、甲○○、丙○○、癸○○(委託友人 黃永堂 製作警訊筆錄)、丁○○、壬○○、丑○○、子○○、辛○○○等人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八、七十、七一、七三、十二、六七、六九、七二、七四、六六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偵查卷第七五、七七、八一頁)、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一紙(偵查卷第七九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偵查卷第八十、八四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二紙(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偵查卷第二一、七六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偵查卷第七八頁)、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之徐瑞燮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一份(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照片六張(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自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載有「聖文0000000000、○二六○○七點羽、○二六○○四點羽;白小姐0000000000、○二六四六五灰、○二六四五一灰、○二六四五二、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徐瑞燮」之紙條一張(偵查卷第十九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鴿網一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張、賽鴿腳環十五個在卷可考。被告連續竊取賽鴿並以賽鴿腳環所載電話向飼主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於偵審程序辯稱鴿網並非渠或彭俊仁所架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紙條
字跡係渠告訴彭俊仁渠要賣鴿子,請彭俊仁代為書寫,彭俊仁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警訊中所為與彭俊仁共同犯罪,由彭俊仁策劃之供詞,係因警方欲將彭俊仁送管訓,故要渠合作一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本件盜網信鴿之網架係由彭俊仁負責架設,渠從旁協助,該鴿網係渠與彭俊仁共同持出資購買,彭俊仁負責策劃指導,渠負責到山上網鴿並以電話向鴿主勒贖,得手後每隻鴿子分三百元給彭俊仁,自渠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載有「聖文00000000
00、○二六○○七點羽、○二六○○四點羽;白小姐0000000000、○二六四六五灰、○二六四五一灰、○二六四五二、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徐瑞燮」字樣之紙條,係由彭俊仁自鴿子腳環上抄寫而來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彭俊仁亦於警訊供稱該字條係渠所書寫,渠並教卯○○如何向鴿主恐嚇勒贖之方法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被告嗣後雖改稱彭俊仁並未參與本案,警訊所言不實(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彭俊仁亦否認犯罪,辯稱警訊中所言是警方自己寫的云云(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惟查,證人即製作彭俊仁筆錄之員警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訊筆錄內容均依彭俊仁陳述記載,當時彭俊仁除承認指導卯○○寫信外,其餘均否認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證人即製作卯○○筆錄之員警乙○○亦否認卯○○所稱警方欲將彭俊仁送管訓,故為不實之筆錄記載,並證稱卯○○是在山上架網處收鴿子時被警方查獲,彭俊仁是卯○○帶警方去抓到的,查獲卯○○時當場只有卯○○,卯○○在警局時也沒有否認,只說他不是主謀,他都推給彭俊仁等語(原審卷第五一頁)。又卯○○雖於原審供稱其向彭俊仁表示要賣鴿子,所以請彭俊仁代為書寫紙條(原審卷第二一頁),惟關於紙條係於何處書寫一節,卯○○供稱渠係於電話中告訴彭俊仁云云(偵查卷第六一頁),然彭俊仁卻供稱「我到他家,他給我看鴿子,他抓著鴿子叫我幫他寫」等語(偵查卷第六一頁),渠等所述顯不相符,益徵卯○○事後否認係由彭俊仁策劃,顯係迴護彭俊仁之詞,不足採信。
㈢卯○○、彭俊仁於警訊之供詞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證據。依右各情,扣案之鴿網既由卯○○、彭俊仁共同出資購買架設,用以網補賽鴿,卯○○上山取下鴿子後,乃由彭俊仁將鴿子腳環所載電話號碼抄寫於紙條上,交由卯○○以電話向飼主恐嚇取財,卯○○並按每隻三百元之價格將部分贖款交付予彭俊仁,則卯○○、彭俊仁對於竊取賽鴿並向飼主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具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渠等同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至為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卯○○右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已足資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所為,其中竊取鴿子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另向鴿主恐嚇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卯○○就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彭俊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與彭俊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鴿網竊取 黃風雲 所有腳環編號三五五六七、三五五六九號賽鴿二隻,並以電話向黃風雲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而認該部分亦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賽鴿係自鴿店購買而來等語(偵查卷第七、四三、一○六頁;原審卷第二三頁),賽鴿飼主黃風雲亦於警訊陳稱鴿子九十年七月遭人竊取後即未飛回,無人打電話向其勒贖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此不法行為竊取他人之賽鴿後,又要求飼主贖回,對於賽鴿飼主造成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非輕,其因此所獲之利益為三萬四千五百元,犯後未能將贖款返回被害人,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扣案之鴿網一面及內容為「聖文0000000000、○二六○○七點羽、○二六○○四點羽;白小姐0000000000、○二六四六五灰、○二六四五一灰、○二六四五二、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徐瑞燮」之紙條一張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編│犯罪時間│被害人│損失財物│備註││號││即飼主│││├─┼────┼───┼──────────────┼─────────┤││九十年八│戊○○│遭竊賽鴿四隻,於九十年八月│得款後鴿子並未飛回││1│月九日││九日以其妻 游秀美 名義自苗栗縣│。│││││大湖郵局將六千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八│己○○│遭竊賽鴿一隻,於九十年八月十│得款後鴿子已飛回。││2│月間││三日自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將一千五百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八│甲○○│遭竊賽鴿二隻,於九十年八月十│得款後鴿子已飛回。││3│月間││三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將四千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八│丙○○│遭竊賽鴿二隻,於九十年八月二│得款後鴿子已飛回。││4│月二十七││十七日以其妻 黃惠貞 名義自第一││││日││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將四千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十│癸○○│遭竊賽鴿三隻,於九十年十月九│得款後鴿子已飛回。││5│月九日││日以 白佳玉 名義自台中商業銀行││││││將六千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十│丁○○│遭竊賽鴿一隻,於九十年十月十│得款後鴿子已飛回。││6│月十一日││一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將二千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十│壬○○│遭竊賽鴿一隻,於九十年十月十│得款後鴿子已飛回。││7│月十一日││一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將││││││一千五百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十│丑○○│遭竊賽鴿一隻,於九十年十月十│被害人已忘記得款後││8│月十一日││一日自臺中縣東勢鎮東勢郵局將│鴿子是否飛回。│││││一千五百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十│子○○│遭竊賽鴿二隻,於九十年十月十│被害人已忘記得款後││9│月十九日││九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鴿子是否飛回。│││││行將五千元匯入徐瑞燮帳戶。││├─┼────┼───┼──────────────┼─────────┤││九十年十│ 陳林如 │遭竊賽鴿一隻,於九十年十月十│得款後鴿子已飛回。││1│月十九日│花│九日以其子 陳福生 名義自板橋三│││0│││民路郵局將三千元匯入徐瑞燮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