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
丁○○乙○○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山外六十九號前雙向四線道,因違規於雙黃實線禁止跨越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處停車,準備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全真道院」,且上訴人之小貨車後車燈殼已破裂,造成迴轉警示不明,致被害人 白金泉 騎乘機車追撞小貨車右後方,被害人因重力追撞彈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查被害人死亡時四十五歲,若工作至六十五歲,應有二十年工作餘命,且生前年收入約八十萬,若健在應能為家庭賺進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故本件僅一百七十餘萬元之請求,應不為過,且亦為上訴人能力所足以負擔。被上訴人戊○○因丈夫死亡,致家庭陷入困境,惟上訴人自始至今未曾拿出一分錢表示慰悼,殊無和解誠意。被上訴人五人為白金泉之父(甲○)、配偶(戊○○)、子女(乙○○、丙○○、丁○○)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白金泉致死,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一百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丁○○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甲○一百六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九、丙○○新台幣二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丁○○三十萬零二百七十一元、乙○○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甲○四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此為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係於雙黃線左轉,但被害人是從後面追撞,且是酒後騎車,亦有過失,雖對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喪葬費無意見,但對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因上訴人也要養家活口,故無力賠償。再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六四,將造成被害人之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被害人爛醉如泥,過失責任應占百分之八十以上。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法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原判決漏未扣除,自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山外六十九號前雙向四線道,因疏未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跨越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竟停車於快車道準備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全真道院」,適被害人白金泉騎重機車自後駛來,未注意上訴人之小貨車停於道路上,致追撞小貨車右後方,白金泉因重力追撞彈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均有明定。被上訴人五人為白金泉之父(甲○)、配偶(戊○○)、子女(乙○○、丙○○、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白金泉致死,既經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五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准許,則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七十七元部份:被上訴人戊○○支出醫療費用共一千四百七
十七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二紙可證,依收據所載明之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賠償。
(二)、殯葬費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戊○○因被害人白金泉傷重不治死
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有后甫禮儀公司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其內容,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應由上訴人賠償。
(三)、扶養費部分:
1、被上訴人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白金泉之配偶,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年值青壯,依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理,況被上訴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其遽而請求給付扶養費,自非可採,應屬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被害人白金泉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時,至其滿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一年二月,故被上訴人丙○○請求二年之扶養費,顯逾可得許可之範圍,而應以一年二個月為準。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因符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屬可採,則以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法之月別單利係數,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數額為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74000÷12×13.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8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父母同負扶養義務,因被上訴人丙○○尚有母親戊○○可得扶養,故其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二分之一,即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83739÷2=41870)。被上訴人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不能准許。
3、被上訴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長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年滿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二年九個月,其請求以三年計,自屬無據。再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74000÷12×32.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201084)。惟被上訴人丁○○亦有母親戊○○可得扶養,故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分之一,即十萬零五百四十二元(000000÷2=100542),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4、被上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次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年滿二十歲成年止,尚可受扶養之期間五年二個月,被上訴人請求六年扶養費,亦屬無據。又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準,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74000÷12×55.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339454)。且因被上訴人乙○○之母親戊○○亦負扶養義務,故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分之一,即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000000÷2=169727),逾此範圍,亦不能准許。
5、被上訴人甲○(民國五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父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八十四歲之成年人,雖主張尚有餘命十年,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台閩地區八十七年度簡易生命表八十四歲之人,平均尚有餘命為六、三二年,故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滿七十歲以上老人為十一萬一千元為計算基準,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六十萬九千六百十八元(000000÷12×65.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609618)。惟子女均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被上訴人甲○尚有生存之次男 白金成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一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故應與被害人白金泉共同負擔扶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甲○可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上開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被上訴人丙○○、丁○○、乙○○另請求學雜費每人四十萬元,惟因渠等已請求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而扶養費用自包括子女之學雜費用等,故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要屬依法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白金泉因本件車禍死亡時,被上訴人戊○○因其死亡
而喪偶、被上訴人丙○○、丁○○、乙○○為年少喪父,被上訴人甲○則為老年喪子,渠等之精神,應是備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而衡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戊○○、丙○○、丁○○、乙○○各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經參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與上訴人之年所得約為四十二萬元左右(有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二份可參)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是被上訴人五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戊○○部分為八十八萬
四千零七十七元(1477+382600+500000=884077)、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41870+500000=541870)、被上訴人丁○○部分為六十萬零五百四十二元(000000+500000=600542)、被上訴人乙○○部分為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000000+500000=669727)、被上訴人甲○部分為八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000000+500000=804809)。
五、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於夜間駕駛小貨車,在雙黃實線禁止左轉及臨時停車處,暫時停車在快車道上欲左轉,被害人白金泉則於酒後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小貨車,此有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及刑事判決書等可供參照,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本身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與有過失,故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過失責任輕重,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白金泉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相當,即各為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則審酌被害人白金泉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故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予減少二分之一,即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數額,被上訴人戊○○部分為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二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丁○○部分為三十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為四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六四,將造成被害人之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被害人爛醉如泥,過失責任應占百分之八十以上。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法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原判決漏未扣除,自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云云。惟查:
(一)、依據上訴人所提之運輸研究所報告,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
二六四,可能造成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等狀態,然尚未至爛醉如泥、無法開車之程度。且查上訴人係於雙黃線上違規臨停、左轉,且後車燈殼破裂,造成迴轉警示不明,致被害人追撞致死,足見上訴人違規在前,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若上訴人未違規,則可能不致有車禍發生,是原判決審酌被害人本身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與有過失,衡量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過失責任輕重,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白金泉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相當,即各為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爛醉如泥,過失責任應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查被上訴人雖坦承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然主張:上訴人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當庭承認第三責任險本就該由未亡人領取,且第三責任險為被害人自己繳費,故不應由理賠金扣除等語。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此係針對加害人即車禍肇事者所為肇事汽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後,因該投保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方得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既為被害人自己繳費,保險金之給付,即為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顯屬自行投保之契約利益,與上訴人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無關,自不得扣除。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丙○○二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丁○○三十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乙○○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甲○四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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