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賀金鳳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凡到職人員於到職時皆須繳交新進人員履歷表、任用報到通
知書及保證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發放員工薪資時,皆會檢視員工上開文件是否齊備,故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皆會繳齊前揭文件。至於保證書之形式要件,上訴人公司雖規定須尋覓二位保證人,由保證人於保證書簽章,並須繳交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但實際上執行時並未如此嚴格要求,故保證書形式要件縱有何缺漏,亦係員工或保證人填寫時之缺漏,不得據此推論保證書非賀金鳳於任職期間所交付;另上訴人法律顧問律揚法律事務所職員 李桂香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五月份時即有看到甲○○○之保證書,若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簽署文件,絕非保證書。
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案件審理中,檢察曾訊問
被上訴人及其先生 賀志剛 所填寫文件為何,彼等皆無法明確說明,若彼等確有填寫任何文件,依經驗法則,當無不知文件內容之理,退步言之,若彼等確不知所簽文件為何,又如何得知所簽者係保證書;又該案檢察官曾訊問保證書何部分是由彼等填寫,被上訴人稱「甲○○○」其僅簽其一,賀志剛稱年齡及籍貫係其所簽,身分證字號及戶籍所在地則非其所簽,惟保證書中「甲○○○」上下簽名,以肉眼比對可發現係出於同一人手筆,另年齡、籍貫、身分證字號及戶籍所在地,均係同一人所寫,是彼等陳述顯非事實。
㈢證人賀志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證稱,假警察係遮住保證書左半部,被上訴
人卻稱假警察係遮住保證書之上半部令彼等簽名,兩者陳述顯有矛盾,況若假警察遮住保證書上半部,會露出「保證人」字眼,若遮住保證書左半部,則會露出「旅行社」及「保證書」之字眼,賀志剛焉有可能簽名,且其既知上下兩張紙有所重疊僅留空白處讓其簽名,卻未拒絕簽名,顯與事理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淑芬 、 李吳貞延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一般常理判斷,公司行號核發員工薪資,係依其發收薪資之月份,領薪者於當
月之出勤狀況,如有否遲到、請假、曠職等而定,上訴人謂其法定代理人於發收員工薪資時,皆會檢視員工應繳交之履歷表、任用通知書及保證書等語,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應舉證以明,至證人李吳貞延、 劉漢傑 等均為上訴人公司職員,證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縱對員工之保證書形式要件未嚴格要求,亦無法證明賀金鳳之保證書,係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在其任職期間所繳交。
㈡賀金鳳係再次任職上訴人公司,賀金鳳繳交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任用報到通知書
,其姓名均由賀金鳳親自填寫,而保證書「賀金鳳」卻是用橡皮章蓋上,前二份資料均有填寫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證書則未填寫;前二份資料填寫完整,保證書籍貫、年齡、日期均未記載,保證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一人簽名蓋手印。且一般職務保證皆會要求對保或提供身份證明資料或財產證明,然本件保證書並未要求對保,亦未要求提供身分證明以供核對。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擔任賀金鳳職務保證人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十年前曾因其女在洋洋旅行社亦犯過同樣侵占情事,事後被上訴人將
房子設定抵押給洋洋旅行社,被上訴人對保證乙事避之猶恐不及,豈可能事後於賀金鳳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再出面為其作保。再被上訴人與其夫賀志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假警察詐騙所簽文件,事後由上訴人提出作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之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時始知所簽者係保證書,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簽文件時應知文件內容云云,並不足取。至上訴人法律顧問律揚法律事務所職員李桂香證稱,於五月份即有看到蓋被上訴人甲○○○的保證書云云,其所為證詞有事前勾串之可能,不足採信,且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即知該保證書,何以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聲請,顯違反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賀志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賀金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直課部業務主管,負責旅遊開發及收取客戶應收帳款等業務,詎賀金鳳任職期間未善盡其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達六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其侵占行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曾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賀金鳳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連帶保證書約定,暫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賀金鳳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予保留。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原審共同被告賀金鳳之保證人,伊否認系爭保證書係賀金鳳於任職期間所交付,該保證書乃伊受有人假冒警察欺騙所簽,上訴人對於賀金鳳核發第一項薪水時有檢視賀金鳳之履歷表、任用通知書、保證書是否齊備並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曾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所為之認定對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原審共同被告賀金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直課部業務主管,負責旅遊開發及收取客戶應收帳款等業務,詎賀金鳳任職期間未善盡其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達六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其侵占行為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賀金鳳侵占金額明細表(原審九十年重附民字第九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七頁)、上訴人公司直課部銷售統計表(同上卷第八頁)、賀金鳳自白書(同上卷第一0頁)、履歷表(原審卷第八四頁)、任用報到通知單(同上卷第八五頁)、保證書(同上卷第八六頁)在卷佐證,並為賀金鳳所自認(同上卷第六三頁),而賀金鳳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達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餘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經原審刑事庭認係向上訴人公司詐欺取得),業經原審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詐欺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同上卷第七頁至第九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審全卷審查無訛影印附卷,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擔任賀金鳳之保證人,該保證書亦非賀金鳳任職時所交付,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受有人假冒警察欺騙所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保證書之真正,雖伊受騙所提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得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等語。惟查: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李吳延貞證稱:「我自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我職務很多,曾擔任人事工作,有兩次,先是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辦理過,後調至會計部門,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初,也擔任人事工作,賀金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她的保證書我應該看過,我記得她逾一星期還未繳保證書,曾催過她繳,不知保證人為何為同一人::」(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而賀金鳳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賀金鳳向上訴人公司領第一次薪水前應繳付上開保證書,否則會計部門人員將詢公司主管是否發放,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靜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七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中供證無訛(見該影印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並有上開保證書在卷佐證。又保證書上「甲○○○」二份簽名及簽名後之指印均為真正乙節,亦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本院卷第二九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徐志剛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保證書上住址是我寫,其他指印和簽名的部分則是被上訴人所寫所蓋」(同上卷第六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上開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指印既經其本人自認為真正,依該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雖以該保證書係經有人假冒警察欺騙伊所簽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簽
、蓋完成上開保證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靜嫻提出教唆妨害自由之告訴,迭經該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明確,由該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在卷足憑,並有歷次偵查影印卷在卷可考。又證人李桂香於前揭偵查中供證:「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即已看到該保證書,並接觸到,我確定::」(前揭影印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受騙立具保證書乙節尚非實在。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受騙簽名及蓋指印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雖刑事案件之認定固非可完全拘束民事訴訟,惟證據共通原則,被上訴人在前揭刑事告訴中及本件訴訟中,均未能提出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保證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尚未舉證之責,殊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則被上訴人確為賀金鳳之保證人,至堪認定。
㈢至於賀金鳳於原審供證:「::保證書一直放在我辦公桌的電腦上面,還沒有找
保證人,所以還沒有繳,我也從未回老家找我父母當保證人。我沒有繳保證書,且保證書中我的名字也是蓋章的,我的藉貫與年齡都沒有填載,若我有繳交給公司,公司一定會要我補寫,公司要求要找兩個保證人,但保證書中只有我母親一位,根本不符合公司要求,若是我回家請我母親保證的話,我可以請我母親蓋章,何須蓋指印,要兩個保證人我可以找我家中的所有成年人,有父母、兄弟姊妹。我媽不識字、我父親重聽,都已經七、八十歲了::」(原審卷第六三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賀志剛先於原審證稱:「::有一個人說他是新來的管區,要我們簽名、蓋章、我太太不識字,我太太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年齡、籍貫是我寫的,只有名字不是我簽的,我寫了兩張,一張是我的、一張是我太太的,我簽名的時候是簽一個直的、一個橫的(我指的是我自己簽的那一張),我太太也有簽一張,上面的資料除了簽名外都是我幫她寫的,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到瑞芳鎮水湳洞派出所去報案::」(同上卷第三0頁),嗣於本院證以:「::未曾為賀金鳳作保,會寫保證書是一位自稱警察的人要我們寫的,當時有簽二張保證書,一張不知是什麼,祇有簽名,保證書也是同時寫的,他把字蓋起來叫我寫的,我不知內容,是他指著叫我寫的::」(本院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因賀金鳳與被上訴人間乃母女關係,且為原審共同被告,證人賀志剛與被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言,自易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證人賀志剛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蓋指印或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若看不到各欄所指為何或內容不詳,衡情應不致在陌生人指示下貿然為之,上開證言,殊難置信,自亦不可採。
要之,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有相當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殊不足取,自應信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債務人賀金鳳因職務之行為,侵占併詐欺上訴人金額達六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經其自認無訛,亦由原審審認其侵權行為明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而賀金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依該公司內部規定,其至遲應於第一次發薪水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應繳交由被上訴人立具之保證書予該公司,該保證書內容載:「茲保證賀金鳳在公司任職期間內,恪遵貴公司所定之辦事細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物、貸款、失職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核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人事保證書,且該人事保證行為係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人事保證之責,又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於上開保證書中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依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賀金鳳就上開侵權行為所應負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上訴人僅對其中應賠償金額中之一百萬元為請求,餘則保留,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賀金鳳既係連續侵占、詐欺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賀金鳳立自白書承認上開侵權行為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連帶債務、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賀金鳳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