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曾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約二至三日一次,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腕之方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六段四一八巷六弄一號之住處及新竹市○○路路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約二至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巷天公壇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甲○○因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原為嗎啡之陽性反應(代號為E─五六一),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竹市衛六字第五四四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証,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手腕部位經本院勘驗,亦確有針孔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一紙在卷可參,且現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裁定書在卷可查。故被告前開犯行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僅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行為互異,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後幾日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吸用約三、四次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用之時間應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且僅施用二、三次等語,而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初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故應以其於本院之供述可採,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時間,及所採用之方式,並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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