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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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同年四月中旬某日,連續以0000000000呼叫器聯絡之方式,在高雄縣○○鄉○○路龍泉巷三五號丙○○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丙○○、乙○○,而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之陳述,固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係以證人丙○○、乙○○警訊中之指證為依據,且認被告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卸責之詞,認被告有右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等語。查證人於警訊中雖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均稱被告本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日審理筆錄),其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有瑕疵;參以本件警方並未自被告住居處所查獲安非他命及販毒相關之帳冊、電子秤及分裝工具,足見上開證人丙○○、乙○○警訊筆錄之證詞,已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