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已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岡山鎮內行駛,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鎮○○路○○道前,不慎撞及路旁橋墩。嗣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蕭吉良 到場處理,經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後,乃將甲○○帶回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依法偵辦。詎甲○○在壽天派出所內大聲吵鬧,該派出所之值勤員警 穆皆 得乃予安撫規勸,惟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以出拳毆打 穆皆得 之右臉眼下部分,及拉扯穆皆得之制服,致其制服破損,階級章掉落地面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妨害穆皆得警察職務之執行,且穆皆得亦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淤血腫三×二公分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致撞及橋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有右揭毆打員警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服用安眠藥,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查,被告右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壽天派出所執勤員警穆皆得結證稱:被告當時酒味很重,大吵大鬧,我安撫他,他反而打我一拳及拉扯我衣服等語(參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劉嘉修外科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毆打及拉扯穆皆得之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致開車行經高雄縣○○鎮○○路○○道前,不慎撞及路旁橋墩,顯見其於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置公眾往來之安全於不顧,並假藉酒意施強暴於執勤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情節重大,犯後復矢口否認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不知悔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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