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乙○○之父 劉水來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其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武侯宮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水來之子乙○○於警訊時指述其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失竊車輛查詢單各一紙附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為貪圖便利竟一再觸法,竊得機車0輛價值約六千元,業據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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