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賭博等前科,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另犯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十一時間,在彰化縣茄苳路二段五七七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該車發動而騎離現場竊取之,並於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慶昌加油站」騎乘該機車欲加油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由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另犯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賭博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潔身自好仍貪小利而犯本件犯行,惟念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冇,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共乘乙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之「OK便利超商」處,由該不詳姓名者手持西瓜刀抵住當時在「OK便利超商」值班之店員丁○○之脖子,喝令丁○○:「不要動,否則一刀砍下去,你就要縫很多針」,致丁○○無法抗拒而蹲下,戊○○則持木棍搜刮該「OK便利超商」店內財物,合計共強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人得手後食髓知味,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共騎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中日超商」處,由戊○○手持西瓜刀喝令當時在「中日超商」值班之店員甲○○:「不要動,否則一刀砍下去,你就要縫很多針」,致甲○○不能抗拒而任該手持木棍之不詳姓名者搜括「中日超商」店內之財物,合計共強取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罪,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甲○○指訴歷歷,且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白手套乙雙、T字型把手一支及鑰匙一串扣案可稽,而被告所稱其未在現場乙節,經傳訊其兄己○○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並未在伊住處,衡以被告與己○○係兄弟至親,己○○絕無故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不在現場等語,顯不可採信等語,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伊在彰化二哥之住處,不在高雄,在警察局時會說歹徒行搶時是在臺北大哥家是伊搞錯日期,當時因曾與他人鬥毆,所以常常臺北、彰化及高雄三地到處跑,所以搞錯,伊並沒有搶超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及甲○○雖均於警訊時指認被告涉犯強盜犯嫌,被害人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度指認被告涉犯強盜匪犯行;惟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當時搶匪係戴全罩式安全帽,因面罩有打開,所以才可辨認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同時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當時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眼罩有打開,沒帶口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而另一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時亦指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到院證稱:當時搶匪有二人,但那些人比被告瘦,有戴安全帽,但安全帽沒有打開,在警局時會指認係因看錄影帶,並覺得被告
的聲音與搶匪很像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害人丁○○係在遭歹徒行搶時因歹徒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眼罩打開,而由歹徒之眼、鼻部之外觀而認定被告即為當時行搶之人,惟衡諸常情,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因辨識人之要素臉型、髮型均被罩蓋,故除非該配戴安全帽之人臉部有極為特殊且獨特之外觀特徵,否則恐甚難僅由打開之安全帽眼罩,透過眼、鼻部等部分五官即可明確辨認人別;又被害人丁○○雖於警訊時陳稱被告臉部花臉,所以可辨認等語,然被告之臉部係青春期擠壓青春痘所留之痕跡,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因在春青期擠壓青春痘而留有疤痕者,並非少數,且被告臉上青春痘之痕跡亦非十分深刻明顯,尚難稱為特殊且獨特之外觀特徵;況被害人丁○○於庭訊時亦稱:當時遭歹徒嚇令蹲下,後來持刀之歹徒叫我開收銀機,所以有看到被告,被告係持棍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丁○○在遭強盜而驚慌之情形下,能否明確記憶被告之五官,亦堪懷疑;而另一被害人甲○○應係由被告說話之語音而在警訊時指認被告,惟在未有臉部及其他身體特殊外觀之配合下,僅由發話者之聲音恐亦難以清晰辨別人別。則被害人丁○○及甲○○之陳述因存在有不確定之瑕疵,故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楊崇賢 到院證稱:會查到被告涉犯本件強盜罪係因查獲被告涉犯機車竊盜,而所騎之機車內有西瓜刀,並有戴白手套,我們認為有涉強盜罪,所以請轄區被搶的被害人來指認,因被搶的均為現金,所以無任何扣案之犯罪所得物品,而當時被害人係由體型、聲音及透過安全帽面罩隱約看到臉型來指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協辦本件案件之警員 張祥龍 亦到院證稱:當時因在被告所騎之車上搜到西瓜刀、手套,認為被告可能犯其他案件,因本所(指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轄區超商搶案犯罪人均持西瓜刀、戴手套及全罩式安全帽,且安全帽均為黑色,所以才叫被害人來指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警方之所以會移送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罪,係因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查扣有西瓜刀及手套,被告亦戴全罩式之安全帽,所以才懷疑被告涉犯強盜罪,再由被害人指認後旋即移送被告;然西瓜刀、手套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係為任何人均可在流通之市面隨意購得,而市售之西瓜刀、手套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在外觀型式均大同小異,則在未有其他證物如強盜所得之物扣案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被告所持有惟任何人均可隨意購買而無任何特徵扣案之西瓜刀、手套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即遽認被告涉犯強盜罪;而上揭被害人所服務之超商於遭搶之日由各該超商錄影設備所側錄之錄影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查之結果,因錄影帶內容影像不甚清晰,無存證價值,數日後即已歸還被害之超商,且由被害之超商重複使用,已無案發時之影像,故無法提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以亦已無法比對被告是否即為於前開時間強盜二超商之人。綜上所述,被害人之陳述既有瑕疵,縱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之辯詞不能成立,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之見解,自不得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Z{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