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
自訴人 新政龍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至自訴人公司佯稱:其擬向果旺水果商行購買自用三菱牌一九九六年式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加入自訴人公司營運,變更為自訴人公司名義(俗稱靠行),惟該大貨車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車款四十萬元支付果旺水果商行,另繳付該車稅款二萬餘元,餘二萬餘元交被告乙○○),須由自訴人公司向租賃公司貸款代為支付,再由被告乙○○簽發支票按月分期攤還,使自訴人公司信為真實,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支付果旺水果商行車款,而由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簽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每張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六千八百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四月十日、六月十日、八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四月十日分期二年償還之支票十二張(合計母利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乙○○亦依約簽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面額各為二萬三千四百元,到期日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每月廿三日到期之支票二十四張交自訴人公司收執,該大貨車亦變更為新政龍公司名義車牌號碼00-000。詎乙○○除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六月廿三日之支票二張兌現後,竟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起拒付票款,計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止合計面額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十八張支票不獲兌現,其帳戶亦已被拒絕往來,另未到期之四張支票合計九萬三千六百元,總計乙○○無法支付之票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惟自訴人公司代被告乙○○支付車款而向日盛公司之貸款,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已償還十期計四十六萬八千元(另尚有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四月十日到期之二期待支付),嗣又有被告戊○○出面主張其係該大貨車車主之一。被告乙○○以該大貨車車主身份向自訴人公司佯稱加入自訴人公司營運,使自訴人信為真實,為其貸款支付其向果旺水果商行購車之車款四十五萬元,竟僅支付二期票款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其餘支票即不予兌現,並由被告戊○○出面主張其亦是大貨車車主之一,被告二人顯屬共同詐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犯行,係以卷附之乙○○簽發之本票廿二張及日盛公司所出具之票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雖然是我出面靠行,但我口頭上有說明車主另外還有一人,當初想以工作所得給付票款,但收入不好,支付二期後就付不出來,當初有約定無法給付時,新政龍公司可以把車牽去,我經濟發生困難時跟新政龍公司談,讓他把車子賣掉還錢,但均談不成」等語;被告戊○○辯稱:「該車係我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潭子買的,原先買車時我已支付一半價金,另一半價金由乙○○負責,之後以乙○○名義靠行新政龍公司,乙○○無法給付票款後,新政龍就把車扣走,我說我願意付一半錢把車取回,自訴人不肯,乙○○靠行時新政龍公司知道我也是車主之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一)證人 黃碧輝 到庭結證稱:「乙○○、戊○○一起來看車,他們一起合夥買,價金是六十二萬五千元,先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剩四十萬,果旺水果商行賣給我們甲○○○○,我們再賣給郭、劉二人,我在辦貸款交車時有對丙○○(即自訴人公司代理人)說,這輛車是郭、劉二人一起買的,要問過他二人同意才好拿車,否則如果他二人又拿四十萬來要求交車怎麼辦,郭、劉也有打電話說車讓丙○○牽走沒關係,第一份契約(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立,買主是戊○○)郭、劉他們沒交給新政龍,所以新政龍來付錢交車時補寫第二份契約(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等語,堪信被告乙○○、戊○○所辯該大貨車係其二人合買,於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剩四十萬元價金,再以乙○○名義靠行自訴人公司營運一節為真實。(二)次查,自訴人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笙貿汽車商行牽車時,證人黃碧輝即已對丙○○表明該車係被告乙○○及戊○○二人所共有,已據證人黃碧輝證述如前,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乙○○、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刻意隱瞞該車係被告二人所共有,自可於自訴人向笙貿汽車商行牽車之前,要求汽車商配合勿告知自訴人或避免自訴人直接與汽車商接洽以瞞實情,豈有任令自訴人自行至汽車商處理交車事宜之理?參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戊○○所簽立之第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與笙貿汽車商行於丙○○前來牽車所簽立之第二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對照以觀,二份合約書顯係針對同一部大貨車所分別書立甚明,而第二份合約書之買主雖非自訴人公司名義,然觀之該合約書之代售人為黃碧輝,買主之地址即自訴人公司地址之情,證人黃碧輝所證係丙○○前來牽車時另行書立合約,洵非虛詞,則第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買主即明確表示係被告戊○○,自訴人於簽立內容相同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時,豈有不知戊○○亦係該貨車車主之一之理?是自訴人指訴其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戊○○亦係該車車主之一乙節尚難採信。職是,自訴人於牽車當時即明知該貨車非被告乙○○一人所有,仍與笙貿汽車商行簽立第二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該車牽回,且至同年六月十日自訴人所簽發之第一期貸款票面金額兌現止,自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己身之審慎評估後之決定,而非被告之欺罔。嗣因被告乙○○因該貨車之營運收入不如預期之多,終致無法按時支付其所簽發之各期票款,亦顯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彰彰明甚。(三)再者,被告乙○○將該車靠行自訴人公司同時,即已同意如將來未能依約履行,由自訴人公司全權處理該車抵償一切債務,有卷附之切結書乙紙可憑,是自訴人代被告乙○○辦理貸款並先行給付票款亦非全然無保障,而有陷於錯誤之情甚明,縱因被告乙○○積欠票款未付,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乙○○於向自訴人公司靠行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乙○○,並始終表明願意清償之旨,雖被告戊○○堅持付一半車款欲將該車牽回而致無從達成和解,亦難因此遽以推論被告戊○○出面主張其亦係該車車主之一致自訴人無法求償,即認被告乙○○、戊○○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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