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辛○○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仁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戊○○住己○○住庚○○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仁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清償,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六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以上兩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仁偉公司對上開兩筆借款均屆期未清償,利息部分亦均僅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帳戶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各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授信約定書七份、戶籍謄本六份、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仁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清償,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六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而以上兩筆借款利息均屆期未清償,利息部分被告仁偉公司均僅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帳戶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各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授信約定書七份、戶籍謄本六份、本票二紙為證,核與所述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仁偉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本金六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六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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