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
施旭錦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漢林文理補習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公訴人誤為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七○號廂型車接送補習班學員,乃沿高雄市○○路右轉樂利路後,沿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樂利路與永順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雨路滑,剎車距離必然加長,其更應注意減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為此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洪清亮 騎乘腳踏車,沿永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丙○○見狀煞停不及,其車前方撞及腳踏車前輪後方,洪清亮因之受創人車倒地,並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其呈現無法言語、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且四肢癱瘓之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清亮之妻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洪清亮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的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入路口時伊雖未踩剎車,但車速已放慢至幾乎停下來,之前伊已看清楚左右,確定無來車,是洪清亮騎腳踏車突然衝過來才會撞上的云云。經查,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高雄市○○路與永順街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係沿樂利路快車道停放,車頭略朝東北方,右前車角距樂利路快、慢車道分道線○.八公尺,右後車角則距分道線一.五公尺,被害人及腳踏車之散落物則分佈在汽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腳踏車前輪後方略有凹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自陳:伊行駛至樂利路、永順路口,有一部腳踏車由永順街西向東行駛,伊發現時,剎車已來不及(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以下,伊看到洪清亮時距離約六公尺,伊剎車就已來不及了(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等語;暨證人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下小雨,伊看到洪清亮躺在地上斑馬線的地方,丙○○的車在斑馬線前,還未壓到斑馬線,腳踏車倒在汽車的左前方,車頭朝北方,洪清亮的頭朝東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於雨天駕車至樂利路與永順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明知天雨路滑,剎車距離必然加長,竟仍疏未注意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因被害人亦欲往左閃避被告之故,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遂撞及腳踏車前輪後方因而肇事,彰彰明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無過失之辯解,委無足採,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殆無疑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天雨路滑,汽車剎車距離必然因此加長,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之常識,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缺陷,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依規定確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煞之速度,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殆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八一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其呈現無法言語、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且四肢癱瘓之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八)高醫港秘字第○九三○號函敘明確,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害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漢林文理補習班之司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其於業務執行中肇事致人於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就車禍發生各自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實屬重大,及被告犯後不僅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仍揚稱伊並未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迄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