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榮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七號)及移請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時許,持己有鑰匙,先在高雄縣○○鄉○○路一百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所竊得戊○○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橋頭火車站前,見己○○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停放於該處,旋再度以前開手法持前開鑰匙,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先前所竊得戊○○所有之機車暫先停放於橋頭火車站,而騎乘己○○所有之前述機車離去。嗣後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丙○○騎乘前述所竊得己○○所有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己○○所有之機車已無油料,丙○○乃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路○○○號前,並在該處再度以前述鑰匙,以相同手法竊取 張雅琪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而供已用,而在張雅琪前開車輛油料用盡後,復將該車丟棄於高雄縣○○鄉○路旁;嗣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其騎乘先前所竊得戊○○所有之機車至高雄縣○○鎮○○路康福游泳池前,因該機車汽油用罄,旋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又在高雄縣○○鎮○○路康福游泳池之停車場,以同一手法竊取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其騎乘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承坦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乙○○及張雅琪之胞妹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領結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刑案贓物具領結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車輛代步即在短時間內四處行竊被害人之車輛,惡性難謂為不重,惟念及其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況被告現正於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進修補習學校就學,有學生在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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