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設置停車場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與甲○○係夫妻關係,庚○○與丁○○則係表兄弟關係。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取得中華民國所有,由台灣省民政廳管理,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面積○.二七○○公頃之土地地上權後,未實際從事造林工作,即將土地交予庚○○、甲○○二人使用。渠三人明知,渠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提出之開挖整地之申請並未經核准,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由丁○○提供上開土地,庚○○及甲○○夫婦則提供資金合夥興建停車場,而自同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並設置階梯式四層次停車場,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對於上開違法興建停車場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是從伊父母親時即交給庚○○使用,而庚○○興建停車場時,伊並不知情,直到縣政府人員來查時,伊接到通知才知道云云。經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台灣省民政廳管理,地目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面積共○.二七○○公頃,而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取得地上權乙情,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而被告庚○○與丁○○二人,因係表兄弟關係,遂言明合夥興建停車場,並於明知該土地之開挖整地申請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桃源鄉公所核准之情形下,仍由被告庚○○與甲○○夫婦出資,被告丁○○則提供土地,在上開土地違法開挖整地,興建階梯式四層次停車場,又上開土地經開挖後,因被告三人未做好邊坡水土保持施工,顯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等情,亦據被告庚○○、丁○○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勘記錄,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自承無訛,核與被告庚○○、甲○○、丁○○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自承者相符,並有照片、會勘紀錄,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府民原字第一三七九六二號函在卷足憑。雖被告丁○○嗣後翻異前供,並舉證人乙○○、丙○○、己○○、戊○○等人為證,惟被告丁○○是否知曉或提供上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供被告庚○○、甲○○夫婦興建停車場乙節,證人丙○○、己○○、戊○○等人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丙○○、己○○、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而證人乙○○雖證稱:庚○○應未徵得丁○○之同意即擅自興建停車場等語,惟經本院訊以其何以知曉被告丁○○不知情,其竟答以「因伊不知道,所以伊認為丁○○亦應該不知道」,是證人乙○○以自身推測之詞所為之證言,實無法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丁○○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上開土地違法開挖整地,興建停車場,已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甚為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庚○○、甲○○、丁○○三人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即擅自開挖整地,興建停車場,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核渠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牟一己之私利,未經申請核准即擅在公有山坡地違法興建停車場,嚴重危害當地居民之安全及生態環境之保護,惟念渠等並無前科(參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堪稱良好,在庭態度亦佳,事後亦已將該土地回復原有地貌(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府民原字第二○○八六○號函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上述,素行良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均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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