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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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甲○○
籍設被告乙○○○住同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協議離婚。事後,原告生下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惟原告與被告早未同居,乙○○○並非原告自丙○○○受胎所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到場但未為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並產下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乙○○○並非自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函覆:乙○○○之DNASTR系統D3S1358、D5S818、D21S
11、D18S51式等各項型別,與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與丙○○○間無血緣關係(見審卷第二五頁鑑定通知書)。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