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四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甲○○、乙○○三人涉犯傷害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被告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後,於翌日(十一月十八日)即以寄發存證信函至高雄縣警察局,請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處分」之規定,詎高雄縣警察局竟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依上開條例對被告三人為停職處分。被告三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及傳述:被告三人因偵辦竊盜案件,嫌犯(即自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事後反對被告三人提出凌虐、刑求之告訴,渠等三人甚感不平,且認因公辦案,且竊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事後卻因自訴人再三投訴,警政單位不勝其擾以致將被告三人停職等語,經記者報導,刊登於報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以剪報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立法者為免爭論,復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因此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不僅不得解為只有符合該條所定之阻卻事由,方能免罰,更須進而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做為參考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不法意圖資為判斷之依據。又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之原因者,不罰,該條所謂「善意」一詞,衡諸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只要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犯有何誹謗之犯行,丙○○辯稱:伊未召開記者會,是記者至警察局來採訪,伊僅提出自訴人經判刑之判決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並未指出檢舉人係何人等語;被告甲○○、乙○○則辯稱:渠等均未召開記者會,亦無記者來採訪,為何報紙會報導,渠等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三人及訴外人 謝松 、 謝清峰 、 陳榮進 等人,涉犯誣告、傷害、恐嚇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一)第二七號對上開六人分別以誣告、傷害、恐嚇等罪嫌提起公訴,自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高雄縣警察局局長 施志茂 及該局督察長 許永生 ,請該警察局對被告三人施以停職處分,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及訴外人謝松、謝清峰、陳榮進等人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均判處無罪,其中丙○○、甲○○、乙○○、謝清峰、陳榮進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謝松則因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分檢吉讓字第三三四九號、三三五○號、三三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可憑。
(二)又自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三人召開記者會指摘及傳述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確定後,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見民眾日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報導,始推測被告三人有召開記者會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三人既否認有何召開記者會及指摘或傳述上開情事,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召開記者會云云,非無可疑。況證人即台灣時報記者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係至警察局採訪,根據警察局提供之資料,伊看到判決書及停職處分公告,打聽來的,被告三人並未召開記者會,伊有問丙○○,他拿判決書給伊看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三人未召開任何記者會。且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剪報三份,僅中國時報提及自訴人之姓名,民眾日報及台灣時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之姓名,且自訴人先前確係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已如前述,自訴人究係於何時向高雄縣警察局局長及督察長請求對被告三人停職,縱使上開報紙報導錯誤,對自訴人之名譽,並無損害可言。
(三)綜上所述,前開報紙之報導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指摘或傳述予記者而刊登於報紙,且依該三份報紙報導之內容,對自訴人之名譽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