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黃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