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學明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曾麟榮
被 告 潘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學明國宅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學明國宅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系爭規約
約定,以每戶每月500元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94年6月至99年7月、100年
8月至108年2月,共計153個月之管理費76,500元,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宏平郵局第
112號存證信函、高雄市府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系爭房
屋建物謄本、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8年7月10日高市小區民
字第10831158000號函、系爭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5、29、3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為充裕共
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管理費
:以每戶每月500元。」(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係於89
年9月28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29頁),故原
告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6月至99年7月
、100年8月至108年2月,共計153個月之管理費76,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