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0329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0,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
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