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嘉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
內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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