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薛美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係因租
賃權涉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84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
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