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黃昱翔
被 告 陳 黃雪娥
黃榮進
黃榮祥
黃進益
黃雪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黃楊汝 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榮進、被告黃榮祥、被告黃進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榮進、被告黃榮祥、被告黃進益應將被繼承人黃楊汝所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4月30日,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被告 陳黃雪娥 、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黃雪螺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黃雪娥、黃榮祥、黃進益、黃雪螺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以被告陳黃雪娥、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為
被告,聲明為「(一)被告陳黃雪娥、黃榮進、黃榮祥、黃
進益就訴外人黃楊汝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就如附表1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
榮進、黃榮祥、黃進益應將訴外人黃楊汝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4月30日,登記日期
104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並於108年9月27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
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黃雪娥、黃榮進、黃榮祥、黃
進益、黃雪螺就被繼承人黃楊汝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榮進、被告黃榮祥、被
告黃進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應將訴
外人黃楊汝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4月30日,登記日期104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黃雪娥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截至108年8月
1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18元,嗣被繼承人黃楊
汝於104年4月30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黃雪娥、黃榮進、黃榮祥、黃進
益、黃雪螺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告陳黃雪娥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黃楊汝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始協議由被告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黃雪娥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
有權人。被告陳黃雪娥與其他被告之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屬無
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黃雪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
黃雪娥、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黃雪螺就被繼承人黃楊
汝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黃榮進、被告黃榮祥、被告黃進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
榮進、黃榮祥、黃進益應將被繼承人黃楊汝所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30日,登記日期104
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榮進則以:
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由鈞院判決撤銷,再去重新辦理登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陳黃雪娥、黃榮祥、黃進益、黃雪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黃雪娥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於被繼承人黃楊汝104
年4月30日死亡後,與被告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黃雪
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嗣被告五人就被繼承人黃楊汝之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黃榮進、黃榮祥、黃進
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分割遺產,並於104年8月25
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黃榮進、黃
榮祥、黃進益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函調系爭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
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
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
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
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楊汝死亡後,系
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五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五人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黃楊汝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無償
分割為被告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共有,並依此辦理登記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黃雪娥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榮進
、黃榮祥、黃進益,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判決被
告陳黃雪娥、黃榮進、黃榮祥、黃進益、黃雪螺就被繼承人
黃楊汝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黃榮進、被告黃榮祥、被告黃進益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榮
進、黃榮祥、黃進益應將被繼承人黃楊汝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30日,登記日期104
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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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5│
├──┼──────┼─────────────────┼────┤
│2│未辦保存登記│臺中市○區○○街○○○巷○號│1/5│
││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