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富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瀧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
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