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此
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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