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青青
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
拾玖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許○○、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核定新臺幣(下同)4,000,500元【計算式:〈1035地
號土地: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68,000元/㎡×71㎡×
原告應有部分1/3=3,976,000元〉+〈房屋課稅現值73,5
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24,500元〉=4,00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又原告起訴時並未完備列載全
體被告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