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蕭献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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