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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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0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裕閔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裕閔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裕閔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3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4時3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街○○號內,酒後與友人 陳汶奇 、 陳汶俊 發生爭執而毆打對方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后里消防隊消防員 郭柏東 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接獲通報後,即駕駛臺中市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趕赴現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抵達現場,隨即將傷者送上救護車內,並在救護車內對傷者進行包紮急救處理時,黃裕閔明知該救護車前來時有鳴警笛,到達現場後雖關閉警笛,惟該救護車之車頂警示燈仍持續閃爍,正執行救護任務中,且該救護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拾起一旁之空玻璃酒瓶3支,接續朝該救護車丟擲,前2支空玻璃酒瓶分別砸中救護車之車頂警示燈及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救護車之車頂警報燈缺角及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第3支空玻璃酒瓶則未擊中;消防員郭柏東見狀,為保護自身及傷患之安全,乃駕駛該救護車行至前方不遠處民宅邊停下,繼續對傷患施行救護,黃裕閔並未因此而停止其強暴行為,乃又接續拾起第4支空玻璃酒瓶並敲碎後,手持該玻璃酒瓶碎片朝該救護車逼近,以上開方式,於消防員郭柏東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嗣因支援警力趕到,始將黃裕閔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告訴及郭柏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黃裕閔經原審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強暴部分】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消防員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接續以朝消防員所在之救護車丟擲空玻璃酒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持玻璃酒瓶碎片逼近消防員所在之救護車之方式,於消防員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當場施強暴部分】等2罪,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僅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2、35、43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黃裕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后里消防隊消防員郭柏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何松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救護車監視蒐證光碟1片、救護車監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現場照片及影本共16幀、臺中市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消防人員服務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11頁、核退卷第3、5至10頁、偵字卷第20、21、28、29頁、本院卷第27、28、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本件被告黃裕閔明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后里消防隊消防員郭柏東正依法執行救護職務,竟持空玻璃酒瓶接連砸向消防員及傷患所在之救護車,致該救護車之車頂警報燈缺角及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並續持玻璃酒瓶碎片朝消防員及傷患所在之救護車逼近,以此方式,於消防員郭柏東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當場施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朝消防員及傷患所在之救護車連丟擲數支空玻璃酒瓶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以朝消防員及傷患所在之救護車丟擲空玻璃酒瓶及持玻璃酒瓶碎片朝該救護車逼近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各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前後數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原審判決就本案上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持空玻璃酒瓶砸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上開救護車,致該救護車之車頂警報燈缺角及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係損傷破壞該救護車之車頂警報燈及車前擋風玻璃,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並非銷毀滅除或拋棄該救護車,自屬「損壞」行為,而非「毀棄」行為,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1月
1日,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后里消防隊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上開消防車損壞維修之費用,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6頁),原審判決時既未及審酌此情,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是被告以其已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后里消防隊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訴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且就上訴部分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朝消防員及傷患所在之消防車丟擲空玻璃酒瓶、持玻璃酒瓶碎片朝消防員及傷患所在之救護車逼近之方式,對正在執行勤務之消防員施以強暴行為,並損壞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救護車,嚴重破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后里消防隊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上開消防車損壞維修之費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於被告用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玻璃酒瓶4支,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均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玻璃酒瓶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135條、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