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鑑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969號被告陳鑑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鑑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宏偉油漆工程行」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搭載同事返回位於新竹市大庄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與宮口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