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 張麗媛
王家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 惠宇 世紀願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傳鳳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漢 訴訟代理人 陳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號1樓之多功能活動中心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之日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之晚間為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之夜間為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筱寧 ,民國102年10月29日孫傳鳳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孫傳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麗媛、王家盈分別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號2樓之1、3樓之1,均為惠宇世紀願景社區之住戶,因惠宇世紀願景社區所設之多功能活動中心係位於原告等住處一樓即台中市○區○○路0段0號1樓(下稱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且被告將該未經使用執照核定使用之系爭活動中心,開放部分時段供住戶做為籃球場運動使用,每逢籃球運動時,因籃球活動力大,發出聲響亦大,持續數小時籃球撞擊地面造成之噪音、喧囂、振動等,侵入系爭活動中心上方之各樓層住家住戶,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又查系爭活動中心所在區域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而經本院委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環保公司)至現場監測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進行籃球運動時之音量,以固定音源噪音方式監測(20Hz至20kHz頻率),於原告王家盈該3樓之1測得均能音量Leq53.1分貝,於原告張麗媛該2樓之1測得均能音量為Leq52.9分貝,於1樓籃球場內測得均能音量Leq81.6分貝,則對比噪音管制標準,顯示原告等之住家內所測得之噪音音量,已超過第一類噪音管制區內工廠的噪音管制標準,亦即原告等住家內其噪音干擾程度已超過性質上本屬吵雜環境之工廠可被容許之吵雜程度,足見原告等住家內所受噪音干擾甚鉅,自非常人所能忍受,尤以緊鄰系爭活動中心之上方二樓及三樓住戶之原告受害最深,實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使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揭第二類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為標準,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等人之生活安寧。
二、並聲明:被告不得開放於台中市○區○○路○段0號1樓之多功能活動中心供人於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之間進行產生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籃球運動、及不得開放供人於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之間進行產生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之籃球運動,及不得開放供人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之間進行產生超過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之籃球運動。
貳、被告則以:
一、惠宇世紀願景社區係訴外人惠宇公司所興建、銷售,依當初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記載及惠宇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可知,惠宇公司將系爭活動中心作為籃球場使用,係惠宇公司於興建、銷售系爭建物之初,已自行決定,並與所有買受者達成合意,並非被告擅自將系爭活動中心提供住戶作為籃球場運動使用。
二、被告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被告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其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故在實體法上,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又原告復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惟查民法前開規定係規範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間之相鄰關係,而本件係區分所有人與公共設施間之法律關係,得否適用容有疑問?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惟查同法第16條第4項復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有疑問。
三、縱認原告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不符法律規定,不應准許。就景泰環保公司出具之噪音監測報告言之:監測報告固記載2樓之1(小孩房)之固定音源噪音為
52.Leq、3樓之1(小孩房)之固定音源噪音為53.lLeq,2樓之1(小孩房)之低頻噪音為42.0Leq、3樓之1(小孩房)之低頻噪音為45.2Leq等情,惟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尚無涉及違規使用之情事;且依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現行環保法規尚無針對社區集合住宅之多功能活動中心從事籃球活動時所產生音量訂定噪音管制,足見系爭活動中心作為籃球場供住戶使用,設置部分並未違規,音量部分亦未違反相關管制標準,縱有些微聲響侵入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可認為相當之情形。其次,惠宇公司既於興建、銷售系爭建物之初,已自行決定,並與所有買受者達成合意將系爭活動中心作為籃球場使用,則如欲變更用途,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符誠信原則。末查,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本件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有停車場、垃圾場、KTV等項,然停車場車庫大門上方另有住戶,24小時之生活作息勢必遭受車庫大門開關及車道管理員向住戶車輛大聲問安之影響;環保室(即垃圾場)上方亦有住戶,靠近環保室之窗戶24小時全然不得開啟,否則惡臭難聞;使用KTV時,音量亦需有所限制,否則會對其他住戶造成影響,故屬於同一社區之住戶,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於合理範圍內,實應相互忍讓。系爭籃球場之開放使用時間,業經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縮短為下午3時至6時,無論係原有之每日5小時30分、抑或現行之每日3小時,開放使用時間均係白天,時間復不甚長,更避開正常之睡眠時間,本件縱有喧囂、振動等侵入,亦應認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係惠宇世紀願景社區之住戶,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且位於原告等住處一樓,被告為惠宇世紀願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其將所管理之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開放部分時段供住戶做為籃球場運動使用等情。及被告辯稱其開放部分時段供住戶做為籃球場運動使用,係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系爭籃球場之開放使用時間原係上午10時至12時、下午2時30分至6時,因原告等反應噪音問題後,該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授權其被告重新規劃籃球場開放時段,目前開放使用時間縮短為下午3時至6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為惠宇世紀願景社區之公共設施,且為被告所負責管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開放供籃球場使用,如造成住戶權益之侵害,被告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其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非民法第18條前段、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對之為本件請求云云,當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乃違法設置,被告將該未經使用執照核定使用之系爭活動中心,開放部分時段供住戶做為籃球場運動使用,乃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云云。惟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局函覆:有關旨揭建築物1樓門廳A位置,依原核准圖說登載為門廳係供社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空間,因該門廳A經現場勘查並未涉及違規改建情事,增設玻璃門部分事涉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另有關現場門廳A部分範圍設置籃球架供住戶使用是否涉及違規使用部分,依現場勘查旨揭設置籃球架位置為社區住戶共同用之空間,該空間之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尚無涉及違規使用之情事,此有該局102年11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利用人準用之。經查: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設有籃球架,有開放部分時段供住戶進行籃球活動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會同囑託景泰環保公司至現場監測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進行籃球運動時之音量,經該公司以固定音源噪音方式監測(20Hz至20kHz頻率)及低頻噪音方式監測(20Hz至200Hz頻率),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噪音監測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卷外放噪音監測報告)。而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所在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原告所提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公告台中市北區噪音管制區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又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針對第二類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管制標準,低頻(20Hz至200Hz)為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32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七時)2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為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5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52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七時)47分貝。對比之下,可知原告等之住家內所測得之最大音量,已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管制標準。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在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進行籃球活動時,因該中心為密閉空間,可以明顯感受到打球的聲音及地板的振動;在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正上方之原告王家盈3樓之1住家,在全戶各個空間包括主臥室均可聽到打籃球的聲音,其聲音明顯令人感覺不適,且在主臥室的垂直牆面可以感受到打籃球傳來的振動;在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上方右邊之原告張麗媛2樓之1住家,在全戶各個空間都可以聽到打籃球的聲音,其聲音雖較3樓之1住家輕微,亦足以令人感覺不適,且在小孩房間的垂直牆面亦可感受到輕微的回聲或振動;而在同棟其他樓層之梯間亦可聽到打籃球之聲音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在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開放供籃球活動時,其等住家內受噪音干擾程度已超過可被容許之吵雜程度,非常人所能忍受,實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乙情,當可採信為真。此稽之證人即同社區A棟六樓住戶 黃明源 到庭證稱:(社區內多功能活動中心有人打籃球時,在證人住家中是否會聽到打籃球的聲音或感受到振動的感覺?)會聽到籃球的聲音,也會感受到,小孩子也沒有辦法讀書,只要有人打籃球就會感受到震動,最近比較好,是因為開放時間有縮短,沒有打球的時候就可以讀書、睡覺;(對社區內打籃球所發出之聲音及振動,是否會對證人造成不舒服的感覺?)會,生活上比較不方便,希望該公設可以取消籃球這個項目等語。另證人即同社區A棟十三樓住戶 歐建璋 亦到庭證稱:(社區內多功能活動中心有人打籃球時,在證人住家中是否會聽到打籃球的聲音或感受到振動的感覺?)與證人黃明源所述有雷同的地方,我家也是可以聽到籃球的聲音,靜下來的時候就會感受到,會有震動的共鳴。(對社區內打籃球所發出之聲音及振動,是否會對證人造成不舒服的感覺?)會,生活上比較不方便,希望該公設可以取消籃球這個項目等語(以上證人黃明源、歐建璋證詞見本院卷第173頁以下),亦足以佐證。是此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噪音、振動問題,參酌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應認為相當,原告應該忍受云云,當無可採。
五、本院酌以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為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供社區住戶休閒運動娛樂使用,其性質與娛樂場所相仿,然被告社區為住宅社區,究非一般娛樂場所,而住家本應係供人安靜休息之城堡,應受較週密的保護。參諸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因此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應已足以超出住居安寧之要求;況且,本件原告所欲限制者僅係籃球活動,並不影響系爭多功能活動中心之其他功能,且被告亦得以完善隔音設施之方式處理,因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或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揭第二類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為標準,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等人之居住生活安寧,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或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前揭第二類管制區娛樂場所之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為標準,請求判決限制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號1樓之多功能活動中心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之日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之晚間為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之夜間為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表一:噪音監測報告(監測類別:固定音源噪音)┌─────────────┬─────┬─────┐│測點名稱│Leq│Lmax│├─────────────┼─────┼─────┤│2樓之1(小孩房)-測值│52.9│68.2│├─────────────┼─────┼─────┤│2樓之1(小孩房)-背景值│40.3│─│├─────────────┼─────┼─────┤│2樓之1(小孩房)-修正後值│52.9│─│├─────────────┼─────┼─────┤├─────────────┼─────┼─────┤│3樓之1(小孩房)-測值│53.1│67.2│├─────────────┼─────┼─────┤│3樓之1(小孩房)-背景值│29.9│─│├─────────────┼─────┼─────┤│3樓之1(小孩房)-修正後值│53.1│─│├─────────────┼─────┼─────┤├─────────────┼─────┼─────┤│1樓籃球場內-測值│81.6│89.4│├─────────────┼─────┼─────┤│1樓籃球場內-背景值│53.9│─│├─────────────┼─────┼─────┤│1樓籃球場內-修正後值│81.6│─│└─────────────┴─────┴─────┘附表二:噪音監測報告(監測類別:低頻噪音)┌─────────────┬─────┬─────┐│測點名稱│Leq│Lmax│├─────────────┼─────┼─────┤│2樓之1(小孩房)-測值│42.7│49.9│├─────────────┼─────┼─────┤│2樓之1(小孩房)-背景值│34.5│─│├─────────────┼─────┼─────┤│2樓之1(小孩房)-修正後值│42.0│─│├─────────────┼─────┼─────┤├─────────────┼─────┼─────┤│3樓之1(小孩房)-測值│45.2│58.9│├─────────────┼─────┼─────┤│3樓之1(小孩房)-背景值│22.6│─│├─────────────┼─────┼─────┤│3樓之1(小孩房)-修正後值│45.2│─│├─────────────┼─────┼─────┤├─────────────┼─────┼─────┤│1樓籃球場內-測值│76.0│83.7│├─────────────┼─────┼─────┤│1樓籃球場內-背景值│39.3│─│├─────────────┼─────┼─────┤│1樓籃球場內-修正後值│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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