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