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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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權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103年度執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權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徐權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
7罪)及6月(共9罪),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於
103年1月2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3年2月19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附表:受刑人徐權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有期徒刑3月(共7│有期徒刑6月(共9│││5罪,判處5次)│罪,判處7次),│罪,判處9次),││││如易科罰金,均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4日至│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3日│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4號│字第6814號│字第68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383號│1383號│1383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9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1383號│1383號│1383號││├────┼────────┼────────┼────────┤││判決│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421號(應│字第11420號(編│字第11420號(編│││執行有期徒刑1年│號2至3定應執行有│號2至3定應執行有│││6月,執行中)│期徒刑3年2月,執│期徒刑3年2月,執││││行中,刑期自103│行中,刑期自103││││年9月11日至106年│年9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11月10日)│└────────┴────────┴────────┴────────┘┌────────┬────────┬────────┬────────┐│編號│4│5│6│├────────┼────────┼────────┼────────┤│罪名│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99號│字第215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484號│484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判決││484號│484號│││├────┼────────┼────────┼────────┤││判決│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79號(編號│字第2179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中│徒刑7月,執行中││││)│,刑期至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