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8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朱俊魁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狀,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朱俊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罰金銀元18000元(即新臺幣54,000元)、罰金銀元78000元(即新臺幣234,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101年7月間再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仍訴訟繫屬中,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以被告屢犯酒醉駕車案件,而針對本件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朱俊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竹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次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竹東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竹東交簡字第2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8,000元;後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竹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41號審理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3日自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附近之麵店飲用啤酒2瓶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北埔鄉○○街000巷00號住處。嗣其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即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俊魁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實。│││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俊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次為5年內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前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甫於101年
10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再於飲酒後即駕車行駛於公路上為警查獲,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甚稱因工作利益需喝酒應酬即一再酒駕等語,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完全無悔改之意,對一般社會大眾用路人造成甚大危害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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