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上開④(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
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保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證人 林一帆 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告林保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權:(1)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3)上開(1)、(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8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11月,上開(3)、(4)、(5)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與榮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見林一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年4月10日 戴廷安 陪同林一帆報警處理後,復於同年4月14日戴廷安前往張 禮鵬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維修有線電視線路時,於該處發現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保權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林一帆於│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警詢時之證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3│證人戴廷安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證述│自小客車停放於證人張││││禮鵬住處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禮鵬 │佐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小客車係被告交由其││││使用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佐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之事實。│││面報表、警方蒐證照片││└──┴──────────┴──────────┘
二、被告林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史明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