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行)邱盛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邱盛期因食用含米酒之羊肉爐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有多語及大聲咆哮等情事,經警命其做駕駛人做直線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狀,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邱盛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11號被告邱盛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000號居新竹縣芎林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減刑為1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友人家中,食用含米酒之羊肉爐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食用含米酒之羊肉爐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向10
8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則參照前揭函文見解,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得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