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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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告 游正民 被告 游添進 被告 游阿月 訴訟代理人 黃正義 被告即反訴原告 游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添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同段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被告游添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添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被告游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添財若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游正民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為被告,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游正民之父 游有田 所興建,被告游正民及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均為游有田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追加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同段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元。⑵被告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應給付原告6萬3221元,及游正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游添財於民事陳報補正及答辯狀主張:原告承辦人員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1億3876萬4836元並返還土地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游添財所提起之反訴,不惟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其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父游有田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游有田已於77年間死亡,被告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96年9月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6萬3221元(計算式:96年9月4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年息5%÷12÷30×27=832元,小數點後捨棄,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年息5%÷12×27=24988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年息5%÷12×36=36258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0元×年息5%÷12=1143元,合計63221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3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同段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3元。⑵被告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應給付原告6萬3221元,及游正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添財則以:系爭土地全部是游有田所有,被告可依領收證書換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辦好土地分割登記後,未通知游有田換領所有權狀。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的地址是空白,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游有田所有,原告係侵佔系爭土地,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伊係因系爭建物無建築使用執照,致未辦理土地及房屋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等則以:其等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游添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社段2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同段496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2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497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25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游有田所興建,為被告所不爭執,游有田已於77年間死亡,被告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為游有田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5、217-220、258頁),是被告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依法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讓與游添財,此經被告
及追加被告 陳明 在卷,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被告游添財,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游添財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游有田所有而由其繼承云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游添財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游有田所有,雖提出土地臺帳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游添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游正民)、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房屋稅籍、繳稅資料、領收證書等為證,但查上開土地臺帳謄本,多筆與系爭土地無關,而大社段256地號土地,並無游有田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房屋稅籍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繳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游有田所有;被告游添財所提出之領收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僅足以證明有繳租金之事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游添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游正民),僅能證明被告游添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游正民;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等,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游有田所有。故被告游添財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游有田所有,委無足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游添財,已如上述。則被告游添財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添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5.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部分,因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游添財,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已無權利拆除,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游添財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得由原告代臺中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添財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日起(101年9月3日)往前追溯5年,暨計算至起訴前(102年1月31日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為住宅區,交通方便等情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96、99、102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游添財自催告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96年9月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萬3221元(計算式:96年9月4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年息5%÷12÷30×27=832元,元以下捨棄,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年息5%÷12×27=24988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年息5%÷12×36=36258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占用三筆土地面積65.3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0元×年息5%÷12=1143元,合計63221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43元,應予准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被告游添財,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已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添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游添財應給付原告6萬322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游添財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