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3號聲請人 李明源 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秀華 相對人 陳泳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係101年3月18日,票號為WG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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